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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161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7-29)



    (2015)邹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晚饭时,被告人刘某在邹平县魏桥镇清河一路第五生活区郑某家中吃饭喝酒,二人喝了一斤白酒,数瓶啤酒。之后,二人又到魏桥镇大富豪烧烤城继续喝酒,期间,刘某表示喝醉了想回家,郑某仍然劝酒,双方发生争执,争执后二人先后离开烧烤城。次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骑电动自行车到达郑某家门外,敲开房门,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郑某面部左侧。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某被人砍伤左侧面部致8cm、4cm两处皮肤裂创,伤情已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离开住所外逃,公安机关将刘某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赔偿协议,刘某除支付郑某住院费1900元外,另赔偿郑某30000元,郑某对其表示谅解。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到邹平县公安局魏桥工业园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3)6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说明二份;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使用刀具伤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立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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