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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147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7-13)



    (2015)邹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姜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会仙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魏三园第一生活区路段时,与由东南向西北斜穿公路的王某、李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姜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姜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姜某被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万元;同年6月3日,李某为被告人姜某出具谅解书,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姜某户籍信息等;鉴定意见: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ZP0320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5)第0410号检测报告书、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5)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宋某、王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姜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姜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姜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赵凤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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