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156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7-22)
(2015)邹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008年5月4日因犯窝藏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其母亲孙某、同学李斌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蓦涧村赵某丙家中要账,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继而,被告人徐某与赵某丙相互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伤赵某丙左小腿。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赵某丙被致伤左腿部,左小腿外有7.5cm、7.6cm呈“V”形瘢痕,左内踝处有6cm长缝合瘢痕,左足背第一拇指、第一跖骨处感觉麻木,左足背伸功能较健侧弱,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赵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徐某支付赵某丙损失58000元,已经过付。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好生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人唐某、赵某甲、赵某乙、曹某、孙某证言;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3)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案件来源、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淄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窝藏罪前科,使用刀具伤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赵凤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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