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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153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7-31)



    (2015)邹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艳霞,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孟某,沿焦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司家村路段时,因未按右侧道路通行,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张某由南向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被致颅脑损伤,导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构成人体损伤重伤二级,双侧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轻伤一级,综合评定构成人体损伤重伤二级。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无证驾驶无牌豪爵SUZUKI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孟某,沿邹平县焦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街道办事处司家村路段时,因未按右侧道路通行,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张某由南向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构成人体损伤重伤二级,双侧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轻伤一级,综合评定其构成人体损伤重伤二级。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范某驾驶无牌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道路通行,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范某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由本院过付。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范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晚上,他骑着二轮电动车沿邹平县焦临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焦临路司家村路段时,看见一辆逆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因躲避不及发生了事故,他受伤躺在地上,当时失去了意识。
    (二)证人证言
    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22时左右,范某告诉他说手机丢了,要他一起去找手机,范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他沿着邹平县焦临路由北向南行驶,他一直注意地上,摩托车突然摔倒在地,他起来后发现范某与另一名男子受了伤,他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三)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范某当庭辨认,证实系事故现场情况。
    (四)鉴定意见
    1.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邹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某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构成人体损伤重伤二级;双侧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轻伤一级;综合评定构成人体损伤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范某、被害人张某。
    2.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滨市疾控检字(2015)第160号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范某血样中乙醇含量4.8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月30日告知被告人范某近亲属范作同、被害人张某同事晋好卫。
    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交鉴字ZP0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豪爵SUZUKI牌二轮摩托车沿焦临路最东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司家村路段,遇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豪爵SUZUKI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接触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月30日告知被告人范某近亲属范作同、被害人张某同事晋好卫。
    4.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范某驾驶无牌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道路通行,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月30日告知被告人范某近亲属范作同、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张薛安。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1月21日23时19分,群众匿名电话(0543-43××××2)向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报警的事实。
    2.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范某经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口头传唤到案。
    3.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范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被害人张某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范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车辆牌号、行驶证。
    6.本院调解协议笔录、过付款单据各一份,证实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该款项已交至本院。
    7.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范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范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范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立斌
    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
    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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