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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87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7-2)



    (2015)邹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邹平县公安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艳霞,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德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韩芳蕾、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艳霞、李德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4时左右,高某丙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放置在自己屋后的石头引起房屋返潮,欲将石头搬走,高某甲用脚踩住石头阻止。高某丙双手推高某甲,高某甲用拳头击打高某丙胸部致高某丙仰面倒地,被告人高某甲用脚踹了高某丙肚子一脚,踹了高某丙左侧肋部两脚。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丙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他没打高某丙,高某丙肋骨骨折的伤情不是他造成的异议。申请对被害人高某丙肋骨骨折的伤情是否为陈旧性骨折进行鉴定;申请对知道高某丙肋骨曾被耕地的机器致伤的证人马某进行调查。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高某丙轻伤一级的伤情可能是陈旧性损伤,辩方提供的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高某丙曾告诉过他被耕地的机器致伤过胸部。本案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判决被告人高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丙同系邹平县魏桥镇文家村的村民,两家东西相邻。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高某丙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放置在自己屋后的石头引起房屋返潮,欲将石头搬走,高某甲用脚踩住石头阻止。高某丙双手推高某甲,高某甲用拳头击打高某丙胸部致高某丙仰面倒地,被告人高某甲用脚踹了高某丙肚子一脚,踹了高某丙左侧肋部两脚。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丙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5、6、7、8),右侧第6前肋骨骨折;左侧第5前肋与肋软骨结合处分离并前方少量皮下气肿;左肺上叶下舌段肺挫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检验见胸部压痛明显,胸廓挤压征阳性,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高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29日9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高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被害人高某丙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679.79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丙陈述,证实被告人高某甲是他的西邻,高某甲家几块大石头一直放在他家屋后,他多次提出让高某甲把石头搬走,高某甲一直没搬。2014年12月22日下午13时许,他因为屋里返潮就自己把高某甲的那些石头搬走。高某甲发现后与他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高某甲打了他胸部一拳,他仰面倒地后高某甲又踹了他胸部几脚,致他多根肋骨骨折。2014年8、9月份的时候,他的外甥女婿马某在他村里耕地,马某因为耕地的拖拉机没油了给他打电话,他给马某送过柴油。因为刚耕了地,土很松,他不小心崴着右脚腕了,胸部没受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高某丙的母亲,高某丙与高某甲是邻居。高某丙屋后有一堆石头,是西邻高某甲的。高某丙要求高某甲把石头搬走,高某甲一直没搬,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2日下午,高某丙与高某甲又因为搬石头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高某甲用手握拳打在高某丙胸膛上,高某丙倒地之后,高某甲骑在高某丙身上用拳头继续殴打高某丙。高某丙住院后医生说高某丙的肋骨骨折了。
    2、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高某甲的妻子,高某甲和高某丙打架的时候她没在现场,没看见他们是怎么打架的。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是邹平县中心医院120急救中心的医生。2014年12月22日14时19分,他接到指令后到邹平县魏桥镇文家村出急诊,到达现场后看到高某丙躺在地上,身上无明显伤口,无出血现象,自称胸部疼痛。他们将高某丙接到医院之后进行CT检查,发现高某丙多处肋骨骨折。
    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高某丙的外甥女婿,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在邹平县魏桥镇文家村的田地里耕地时,因为拖拉机没油了他给高某丙打电话,让高某丙给他送点柴油,高某丙给他送柴油时不小心崴着右脚腕了,高某丙的身体没有接触他耕地的拖拉机,身体其他部位没受伤。过了两天他还和高某丙一起干过重体力活。
    (三)鉴定意见
    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4)5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丙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5、6、7、8),右侧第6前肋骨骨折;左侧第5前肋与肋软骨结合处分离并前方少量皮下气肿;左肺上叶下舌段肺挫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检验见胸部压痛明显,胸廓挤压征阳性,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高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2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高某丙和被告人高某甲。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五)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高某丙报警称被邻居高某甲打伤,邹平县公安局当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9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高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家住址等身份信息,被告人高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邹平县中心医院证明单,证实被害人高某丙被诊断为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胸部损伤、胸部创伤性皮下气肿。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日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证实被害人高某丙是他的邻居,他家的几块石头一直放在高某丙的屋后面,2014年12月22日下午,高某丙说石头导致他屋里潮湿让他把石头搬走,他让高某丙自己搬,因为高某丙搬石头的时候骂他,他与高某丙发生争吵,继而撕扯在一起,他和高某丙一起摔倒后,他翻身骑在了高某丙的腰部,没再打高某丙就起身回家了。他又出门时看到高某丙还是躺在那里,正在打手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高某甲所提他没打高某丙,高某丙的伤不是他造成的异议;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害人的伤情是旧伤,应判决被告人高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甲将被害人高某丙打伤,致高某丙多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被害人高某丙陈述,证人王某、李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其中,高某甲供述他与高某丙撕扯在一起,高某丙陈述高某甲对他实施殴打,用拳头打击他的胸部,他倒地后高某甲又踹了他几脚,致他多根肋骨骨折,医生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接到指令后到案发现场对被害人进行了救治,将高某丙接到医院之后进行CT检查,发现高某丙多处肋骨骨折,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丙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无其他外力介入,案发后急救人员及时赶到现场,送到医院及时进行了诊治,伤害行为、救治、诊疗过程呈连续状态,高某甲致高某丙轻伤一级的因果关系能够确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高某甲的异议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甲申请对被害人高某丙肋骨骨折的伤情是否为陈旧性骨折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高某甲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高某丙轻伤一级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人高某甲的弟弟高某乙到庭所做证言,高某乙在证言中称是高某丙告诉他高某丙在和马某一起工作时被耕地的机器致伤过胸部,被害人高某丙陈述与证人马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高某丙案发之前肋骨未受过伤的事实,证人高某乙的证言与被害人高某丙陈述、证人马某证言相矛盾,且为传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故对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许冬梅
    审 判 员  孙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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