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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129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7-22)



    (2015)邹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思思,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于思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鲁A×××××号轿车,沿邹平县城会仙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仙二路国际商贸城西路口,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将李某抱上一辆出租车并驾车跟随至邹平县人民医院,后驾车逃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期间量刑。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鲁A×××××号轿车,沿邹平县城会仙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仙二路国际商贸城西路口,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损伤头部较为严重,左下肢多处皮下出血及皮肤裂创,其损伤交通事故中可以形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将李某抱上一辆出租车并驾车跟随至邹平县人民医院,后驾车逃离。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事故科投案。
    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高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由高某在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再支付被害人近亲属抚慰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6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害人近亲属为被告人高某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邹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车主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84380元,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24000元;被告人高某的上述赔偿款项由宋某先行垫付,即宋某于2015年7月17日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8380元。2015年7月14日,宋某向本院交纳过付款3083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15时40分左右,他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路口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黑色别克轿车相撞。轿车停下后,一名小平头、胖胖的男子从驾驶员位置上下来,把受伤的女子拖到路北边,拦住一辆出租车并把伤者抱到出租车上,轿车上下来一名瘦高个男子,瘦高个男子坐在出租车上走了,小平头男子驾驶轿车跟着出租车走的。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16时左右,她驾驶出租车行驶到会仙二路国际商贸城西边的路口时,一名胖胖的男子拦住车,将一名伤者送上出租车。过了宏城集团路口,她看到后面的车辆没有跟上,掉头行驶后在宏城集团路口路边发现了那辆轿车,驾驶员在车后面捡东西。后来,她和上述轿车一起行驶到烧烤一条街西头,那辆轿车停在七天连锁酒店门口,轿车驾驶员称自己的车坏了需要修理,并将自己的手机给了乘坐出租车的男子,她将人载到邹平县医院之后离开。那辆车为黑色轿车,车牌号为鲁A×××××。
    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他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后,他联系过高某,高某称事故发生时自己在车上,事故发生后高某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并和被害人家属通过电话、见过面。
    4、证人邹某证言,证实他是鲁帝汽车修理厂的工作人员。停在鲁帝汽车修理厂的鲁A×××××号轿车是一名男子送修的,联系电话为187××××2222,通过辨认照片他确认该名男子为高某。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是他的妻子。2015年1月6日下午事故发生后,他赶到医院,高某称肇事方有人下了病危通知书,需要转院,并留下联系方式,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2、刘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辨认,在医院与其联系并留下手机号码的人为被告人高某。
    (三)鉴定意见
    1、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邹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某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人体损伤重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高某、被害人亲属。
    2、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5)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某车祸受伤后深度昏迷,双侧瞳孔不等大,有脑疝症状,CT检查见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头部较为严重,左下肢多处皮下出血及皮肤裂创,其损伤交通事故中可以形成。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高某、被害人亲属。
    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ZP0123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现场散落物是在外力(撞击)作用下从鲁A×××××号轿车右前翼子板内衬脱落的整体分离物。事故发生时鲁A×××××号轿车沿会仙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际商贸城西路口,恰遇由道路北侧路口驶出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鲁A×××××号轿车右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接触碰撞,导致二轮电动车倒地并向西北方向滑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高某、被害人亲属。
    4、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高某、被害人亲属。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1月6日16时29分,群众匿名报警,称在邹平县会仙二路一电动自行车与一辆汽车发生事故。邹平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受理。
    2、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各一份,证实高某未查询到驾驶证信息。鲁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董孝宁。
    3、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1月8日10时左右,被告人高某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
    5、协议书、谅解书、本院民事调解书、过付款单据各一份,证实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高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由高某在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再支付被害人近亲属抚慰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6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害人近亲属为被告人高某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邹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车主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84380元,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24000元;被告人高某的上述赔偿款项由宋某先行垫付,即宋某于2015年7月17日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8380元。2015年7月14日,宋某向本院交纳过付款308380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高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期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赵凤芹
    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
    人民陪审员  张 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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