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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148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7-14)



    (2015)邹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赵某、郭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董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为报复董某,纠集被告人赵某到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黛溪一路月美理发店内,郭某喊打后,被告人赵某用拳头击打董某面部,随后二被告人对董某拳打脚踢,郭某用斧子砍击董某头部。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头皮三处挫裂伤,鼻背挫伤,左眼睑肿胀,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评定其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皮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9月24日、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郭某分别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董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某一次性赔偿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董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某一次性赔偿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赔偿款共计45000元均已过付,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赵某、郭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赵某、郭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笔录,被告人赵某、郭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人孙某、时某证言;被害人董某陈述;被告人赵某、郭某供述;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伤)字(2014)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黛溪派出所邹公黛勘(2014)017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郭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使用锐器伤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郭某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的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被害人董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许冬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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