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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107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7-6)



    (2015)邹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1日,被告人史某两次容留吴某、张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冰毒。3月22日,史某容留吴某、张某、孙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冰毒。次日11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该出租屋内将史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吸毒工具。经邹平县公安局鉴定,史某、张某、吴某、孙某的尿样毒品检测均为阳性。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史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夏天开始,被告人史某在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刘某家中租赁一间平房居住。2015年3月16日、21日,被告人史某两次容留吴某、张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冰毒。同年3月22日,史某容留吴某、张某、孙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冰毒。同年3月23日11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该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史某抓获,当场扣押吸毒工具溜冰壶两个、无色透明塑料袋十二个。经邹平县公安局鉴定,史某、张某、吴某、孙某的尿样毒品检测均为阳性。
    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史某因犯抢劫罪被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史某犯抢劫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他因为吸毒被邹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后,就到史某位于南范村的出租屋内居住,并在该出租屋内吸食了三次冰毒。一次吸食是2015年3月22日,另外二次吸食都是在3月22日前的一个星期内。他每次都是跟着张某、史某吸食冰毒,但他不清楚毒品是谁提供的。他们使用的吸食工具是蓝色玻璃瓶的冰壶,还有一个冰壶是用恒大冰泉瓶子做的简易冰壶。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他从商河到邹平找工作,联系同学史某,并多次到史某位于南范村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同年3月16日、3月21日晚上,史某、吴某、他在史某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这两次的冰毒是史某提供的;同年3月22日晚上,史某、吴某、孙某、他在史某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这次的冰毒是孙某联系后让他到老知青饭店门口取的。他们吸食冰毒的工具是一个蓝色带吸管的冰壶、一个用矿泉水自制的冰壶。
    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下午,他给吴某打电话说想吸食冰毒,吴某让他到位于南范村的出租屋内找自己。他到达出租屋时,吴某、史某、张某都在出租屋内。三人中的一个人给了他一个卖冰毒的手机号码,他联系后让张某到邹平县黛溪五路的老知青饭店附近拿回0.4克冰毒,他们四人就在出租屋内将该冰毒吸食了。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她是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的村民。史某自2013年夏天开始租赁她的房屋居住。平时,有四五个男子经常来找史某,有时候会在房内过夜。她到史某屋内收房租时,发现桌子上有四五根吸管。
    (二)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勘(2015)14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史某出租房内情况。
    (三)物证
    吸毒工具两个(其中一个是蓝色瓶子改装、一个是用矿泉水瓶改装)、塑料袋十二个,经被告人史某当庭辨认,系其吸食冰毒时使用的工具。
    (四)书证
    1、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11时许,邹平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史某的出租屋内有疑似吸毒工具溜冰壶两个,在出租屋内的史某、张某和吴某有吸毒嫌疑,遂将史某传唤至邹平县公安局黛溪派出所讯问。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现场检测结果照片、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3日,邹平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对史某、商河县张某、吴某进行尿液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邹平县公安局对张某、吴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30日对孙某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
    4、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08)惠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2月30日,史某因犯抢劫罪被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史某犯抢劫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5、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23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扣押吸毒工具两个、无色透明塑料袋十二个。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史某对其于2015年3月16日、21日容留吴某、张某,于3月22日容留吴某、张某、孙某在其承租的房屋内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史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吸毒工具二个,即用蓝色瓶子改装的一个、用矿泉水瓶改装的一个,无色透明塑料袋十二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孙 艳
    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
    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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