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邹刑初字第114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7-21)



    (2015)邹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1年8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入住邹平县城中华园宾馆。2015年1月26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容留张某在其所开的宾馆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又容留张某、牛斗二人在其所开的宾馆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5日11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中华园宾馆9018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入住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中华园宾馆9019号房间。同年1月26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的朋友张某到宾馆内找李某,李某出资300元让张某外出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在邹平仕客广场附近向“大头”(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返回中华园宾馆9019号房间内与李某一起吸食。
    2015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将在中华园宾馆所开的房间调整到了9018号。张某到他房间后,被告人李某又电话联系牛斗,让牛斗到他入住的中华园宾馆内给他送点吃的,牛斗赶到后,李某再次安排张某外出购买4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张某从“大头”处购买冰毒返回中华园宾馆,李某、张某、牛斗三人在中华园宾馆9018号房间内一起吸食。
    2015年2月5日11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中华园宾馆9018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邹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李某、张某、牛斗的尿样毒品检测均为阳性。
    另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她在中华园宾馆工作,负责客人入住登记。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5日21时55分入住中华园宾馆9021房间。同年1月17日14时18分调换至9019房间,当日16时26分调换至9018房间。直到2月5日上午11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例行检查的时候将李某及另外的一男一女带走。
    2、证人牛斗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9时30分,他接到李某的电话到中华园宾馆给李某送饭,赶至中华园宾馆9108房间后,他看到李某和一名女子的在房间内,他们三人在房间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5日,他和李某及那名女子被公安人员查获。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左右,她到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的中华园宾馆找李某,李某出资300元钱让她出去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她到邹平县医院东边的仕客广场附近从一名外号叫“大头”人手里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她拿回甲基苯丙胺在中华园宾馆李某所开的房间内一起吸食。2015年2月2日晚上,李某出资400元钱,她联系“大头”购买甲基苯丙胺拿到李某在中华园宾馆开的房间内,她与李某、牛斗一起吸食。
    (二)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5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处理李某、张某、牛斗吸食毒品案时,发现李某在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中华园宾馆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于当日立案侦查。
    2、抓获笔录,证实2015年2月5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中华园宾馆9018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家住址等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本地境内旅客详细查询结果,证实2015年1月15日21时55分,被告人李某入住中华园宾馆。
    5、现场检测报告书、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5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李某及牛斗、张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邹平县公安局对牛斗、张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6、本院(2011)邹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告人李某对容留张某、牛斗在其所开的中华园宾馆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许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
    人民陪审员  张 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萍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