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138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邹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保山。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东、张帅,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海东、张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酒后驾驶载有董某乙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董街道办事处红绿灯路口东时,因无证、醉酒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董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甲被带离现场依法抽取血样。同年3月27日,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董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董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37.6mg/100ml;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董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酒后驾驶载有董某乙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董街道办事处红绿灯路口东时,因无证、醉酒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董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甲被带离现场依法抽取血样。同年3月27日,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董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董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相比王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所用大,过错严重,故董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乙无事故责任。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甲一方一次性赔偿死亡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000元,已自行过付4000元,通过本院过付27000元。被告人董某甲一方与被害人董某乙一方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对方民事责任。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被害人董某乙对被告人董某甲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董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晚,他联系董某甲说去吃烧烤,董某甲联系的韩延超、李伟,他们四人在牧羊村烧烤店吃烧烤、喝啤酒,随后相约去邹平县城唱歌,董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他准备去邹平。因为他喝了很多酒,不知道怎么发生的事故。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他是王某的丈夫,2015年3月16日20时30分左右,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外环路行驶,准备到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鹤伴中学去接他儿子李某乙,路上发生事故。
(三)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董某甲当庭辨认,证实系事故现场情况。
(四)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尸鉴字(2015)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及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伤后脑死亡,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4月3日分别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李某甲、被告人董某甲。
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交鉴字ZP03017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董红绿灯路口东遇电动自行车,鲁M×××××号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接触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4月1日分别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李某甲、董克斌、被告人董某甲。
3.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滨市疾控检字(2015)第0470号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董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37.6mg/100ml。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3月20日分别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李某甲、董克斌、被告人董某甲。
4.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5)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董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相比王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所用大,过错严重。董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乙无事故责任。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4月2日直接送达被告人董某甲,次日送达被害人近亲属李某甲、董克斌。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3月16日20时57分,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报案人150××××0228),在邹平县南外环路西董红绿灯路口东,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
2.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警后迅速出警,经现场勘查,将肇事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董某甲带到西董卫生所抽取静脉血样,事故双方当事人已随120急救车到邹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年3月17日,事故科工作人员对董某甲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同年3月30日,董某甲出院后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事故科投案,当日以交通肇事罪对其进行刑事拘留。
3.常住人口详细查询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董某甲、被害人王某、董某乙及证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董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查询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各一份,证实经查询,被告人董某甲未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驾驶证手续。董某甲驾驶的鲁M×××××摩托车所有人为董某甲。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死亡日期2015年3月27日。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3月16日21时59分,董某甲在西董卫生院被提取2试管各2毫升血样。
7.调解协议笔录、过付款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甲一次性赔偿死亡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000元,其中4000元已自行过付,通过本院过付270000元。
8.谅解书一份,证实2015年8月28日,被害人王某近亲属为被告人董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董某甲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9.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董某甲一方与被害人董某乙家属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责任,董某乙不追究董某甲的刑事责任。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董某甲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董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被害人董某乙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董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董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立斌
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
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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