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170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8-3)
(2015)邹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陈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邹平县东方华城工地工作时,与被害人梁某乙因开塔吊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梁某乙面朝下摔倒在地,并用脚踢打梁某乙右腿部。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乙因外伤致右膝部擦伤、右髌骨骨折,阅片见髌骨骨折缘锐利、骨折线清晰,符合新鲜骨折特点,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鹤伴一路黄东小区陈某家中将其抓获。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一方与被害人梁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000元,被害人梁某乙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笔录、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梁某甲证言;被害人梁某乙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法)鉴(伤)字(2014)3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某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孙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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