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182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8-28)
(2015)邹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邹平创新金属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鲁C×××××号轿车,沿邹平县魏桥镇老邹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魏桥镇西码头村路段时,因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与横过公路的西码头村村民王某乙发生碰撞,致王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报警电话,随出警交警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接受处理。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2月9日,事故双方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主持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即由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共计14.2万元,已过付。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人王某甲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5)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ZP0212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出警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赵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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