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168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8-28)
(2015)邹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理发店员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与于成龙等人在邹平县城美时美K歌厅唱歌,23时20分许,两名女同伴与杨某的朋友发生争吵,双方厮扯在一起,店内工作人员阻拦并报警。接警后,黛溪派出所工作人员王某丙带领值班人员孙兆亮、袁向阳、王某乙、刘某、靖永鹏出警,在现场于成龙动手殴打对方一名男子,王某丙带领其他工作人员制止,于成龙转身将王某丙摔倒在地,用拳头殴打王某丙,刘某上前扶王某丙,被于成龙打破嘴唇。王某丙起身后,被告人张某从后面搂住王某丙脖子想把王某丙摔倒,王某乙制止,被告人李某甲上前厮扯、踢打王某乙,并从后面用力拉扯王某丙,与被告人张某一起将王某丙摔倒在地。王某丙从地上爬起来,使用催泪瓦斯喷射现场不听制止的人员,被告人李某甲推搡阻止王某丙。公安出警人员依法传唤张某、李某甲等人至黛溪派出所接受处理。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伤情为轻微伤,刘某伤情为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与于成龙(绰号涛哥)、高明(绰号二哥)、王某甲等九人在邹平县城美时美K歌厅唱歌,当晚23时20分许,两名女同伴去洗手间时,在洗手间门口附近与同在歌厅唱歌的杨某的朋友发生争吵,双方厮扯在一起,店内工作人员阻拦并报警。接警后,邹平县公安局黛溪派出所工作人员王某丙带领值班人员孙兆亮、袁向阳、王某乙、刘某、靖永鹏出警。出警人员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时,于成龙突然窜至歌厅一楼大厅拐角处动手殴打对方一名男子,王某丙看见后带领其他工作人员过去制止,于成龙转身将王某丙摔倒在地并用拳头对其殴打,刘某上前扶王某丙,被于成龙打破嘴唇。王某丙起身后,被告人张某从后面搂住王某丙脖子想把王某丙摔倒,王某乙制止,被告人李某甲上前对王某乙厮扯、踢打,并从后面用力拉扯王某丙,与被告人张某一起将王某丙摔倒在地。为控制事态,王某丙从地上起身后使用催泪瓦斯喷射现场不听制止人员,被告人李某甲推搡王某丙阻止其喷射催泪瓦斯。公安出警人员共同协作,事态得到控制,并依法传唤张某、李某甲等人至黛溪派出所接受处理。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左侧颈部多处擦挫伤,其损伤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伤情为轻微伤;刘某口唇粘膜破损,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他现任邹平县公安局黛溪派出所副所长,2015年4月19日23时20分许,他在值班时所里接到一电话报警称黛溪三路美时美K歌厅有人打架。接警后他立即带领助警孙兆亮、袁向阳、王某乙、刘某、靖永鹏赶往美时美K歌厅处警,到达现场后看到在美时美K歌厅门口外的平台上,一穿白色短袖T恤身材较胖的男子正在推搡另外一名戴眼镜的男子,他们上前制止,穿白色短袖T恤身材较胖的男子松开手后,戴眼镜男子又被另外一名较瘦男子抓住了背包带子,出警人员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时,他看到刚才穿白色短袖T恤身材较胖的男子绕到了歌厅大厅门口里面靠墙位置用拳头打另一名男子,对方一直未还手,他上前制止并从后边搂住打人男子的脖子想把他们分开,这时打人男子回过头来把他摔倒在地,在他从地上起来时该男子用拳头打他背部,他起来后对方又抓他衣领,与打人男子一起的几个人也对他进行撕扯,张某搂住他的脖子想把他摔倒,李某甲和一名女子从后面用力拽他的衣服,把他摔倒在地。他从地上起来后看到一楼大厅里很多人还在乱打,地板上有血迹,为控制事态避免发生更严重后果,他用催泪喷射器对动手打架的人进行喷射后,控制住了事态。在对互殴人员喷催泪瓦斯过程中,李某甲还对他推搡阻挠。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他在邹平县公安局黛溪派出所工作,2015年4月19日23时20分许,所里接到一电话报警称邹平县黛溪三路美时美K歌厅有人打架。接警后王某丙副所长带领助警孙兆亮、袁向阳、王某乙、靖永鹏和他及时赶往美时美K歌厅处置警情,到现场后他们看到美时美K歌厅门口外的平台上围着一群人在拉扯,见状王某丙带领他们上前制止,同时了解相关情况,正在劝解时,一名穿白色短袖T恤身材较胖的男子用拳头打另一名男子,王某丙跑到跟前搂住打人男子的脖子想把他们分开,这时打人的男子回过头来把王某丙摔倒在地上,他看到王某丙被摔倒在地后,赶快上前去拉王某丙,这时穿白色短袖T恤身材较胖的男子抡起拳头将他的下嘴唇打破,王某丙从地上起来后现场乱作一团,他和其他出警人员努力制止双方,在此过程中有人不断阻止他并捶打他的后背。因现场混乱无法控制,王某丙从警车里拿来催泪瓦斯向不听制止的人员喷射并控制住事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他是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施家村人,2015年4月19日晚上,他与张某、李某甲、高明、高明妻子、于成龙等八人一起在美时美K唱歌时,因高明妻子与另一女子被人调戏,遂与对方发生冲突,双方打了起来,警察赶到后制止,于成龙动手打了带队的警察,张某、李某甲也参与殴打警察。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他是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东关村人,2015年4月19日19时左右,他内蒙古的朋友杨杰、王义带着他们的妻子一起来邹平找他玩,他约朋友马建辉一起跟他们去吃饭。吃完饭21时左右,他们到美时美K唱歌,当晚23时许,唱完歌后他的朋友们先下楼,他从房间里出来时听见朋友跟一群东北口音的人在吵架,他就把他的朋友拉开,让他们先下楼。对方两三个人跟着他朋友下楼,接着他也跟着下楼,看见警察已在现场,但一楼大厅里七八个人不听警察劝解殴打在一起,对方的人把一警察摁倒在地,他帮忙拉架,随后大厅里有一股刺眼的气味,熏的他看不见,警察控制住场面。他在接到朋友杨杰电话后去了邹平县人民医院。
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他是美时美K歌厅的工作人员,2015年4月19日晚上,美时美K歌厅二楼有两伙客人不知为何在B区走廊吵架,他们工作人员上前劝解,双方都下楼了,23时30分左右,他在美时美K歌厅二楼时听到一楼大厅里有吵闹声,到一楼后看到之前在二楼吵架的两伙客人在一楼大厅里打架,两伙人互相用拳脚厮打,有几名黛溪派出所的警察在拉架,双方打架持续了约一分钟后被拉开了,警察带着美时美K歌厅工作人员打扫现场卫生,接着他和李某乙在店里查看店内监控,看到在他下楼之前,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在大厅里北墙边上用拳打对方一男子的头部,黛溪派出所王某丙副所长制止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这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抓着王所长的衣领部位用拳打其头部,后来警察和打架双方就拉扯在一起,王某丙倒在地上,双方开始互相厮打。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他是美时美K歌厅的工作人员,2015年4月19日23时20分,他正在美时美K上班负责B区的服务,看见B15房间门口两名女子和一男子不知为何吵架,双方人数越来越多,他们到了二楼大厅时还在吵,其中一全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随手拿起一瓶啤酒要打对方,被他们工作人员拦住了,随后他们歌厅报了警。他们双方边吵边往楼下走,随后听见一楼大厅有人在打架,他与高某到了一楼大厅,看见刚才在二楼吵架的双方互相殴打,随后被警察拉开并带走。高某和他一起去看店内监控,他看到黛溪派出所王某丙副所长被一穿白色T恤的男子殴打,另外还有两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也和王某丙厮打在一起。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他在邹平县公安局黛溪派出所工作,2015年4月19日23时许,他们组在所内值班,有人报警称美时美K歌厅有人打架,接警后王某丙副所长带领助警孙兆亮、袁向阳、靖永鹏、刘某和他共六人立即赶到黛溪三路美时美K,在门口他们看见两伙人互相拉扯,王某丙上前了解情况,这时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要动手打人被他给制止了。正在他们了解情况时,这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到了美时美K一楼大厅门口,动手打另一名男子,王某丙看见后边跑边让其住手,这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不听劝阻,随后王某丙从这名男子身后制止他,接着该男子把王某丙摔倒在地,用拳头朝王某丙后背打了几拳。这时与白色T恤男子一伙的另一名男子也要动手,被他制止了,在他制止双方打架的过程中,李某甲与他撕扯起来,打了他胳膊一拳,并用脚朝让的腿踢了一下,紧接着李某甲和张某一起将王某丙摔倒在地上。这时场面比较混乱,王某丙从单警装备中拿出催泪瓦斯朝动手的人喷射,控制住事态并将打架的部分人员带到黛溪派出所。
(三)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法)伤鉴字(2015)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丙左侧颈部多处擦挫伤,其损伤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4月3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被害人王某丙。
2.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法)伤鉴字(2015)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口唇粘膜破损,符合印外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5月1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被害人刘某。
(四)书证
1.邹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案件来源一份,证实2015年4月20日8时30分,黛溪派出所向刑警大队上报,称2015年4月19日23时,黛溪派出所民警王某丙在邹平县美时美K歌厅处理一起打架警情时,遭到李某甲、张某等人阻挠、殴打。
2.邹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4月19日23时许,黛溪派出所民警王某丙到邹平县美时美K歌厅处理一起打架警情时,遭到李某甲、张某等人阻挠、殴打,控制事态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等人口头传唤至黛溪派出所接受讯问。
3.户籍信息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王某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王某丙系邹平县公安局黛溪派出所副所长,警衔为一级警司。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二份,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及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照片,经当庭播放、辨认,证实出警人员阻止于成龙与对方一男子打架过程中,于成龙、张某、李某甲对出警人员进行殴打、阻止出警人员执行公务的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他与涛哥、李某甲等九人去美时美K歌厅唱歌,在此过程中与另一方男子发生冲突并殴打在一起,警察赶到后劝架,涛哥抓住一个警察的衣领撕扯,他与李某甲也参与推拽警察,阻碍警察执行公务。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他与张某、涛哥等人在美时美K歌厅唱歌时,与另一伙人发生冲突,在警察制止过程中,他与张某对民警进行殴打。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立斌
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
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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