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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94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7-24)



    (2015)邹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12日,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曲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华广、曲翠玲、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赵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黛溪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城体育广场路段处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酒后驾驶,鲁M×××××号轿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的曲某甲、曲某乙、朱某发生接触碰撞,曲某乙、朱某受伤,曲某甲颅脑损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耻骨上支骨折。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曲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曲某乙骨盆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5日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赵某的血样进行检测,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6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与梁某甲、梁某乙、刘某、张婷婷到邹平县城黛溪五路小嘎饭店吃饭喝酒,21时许吃饭结束后,被告人赵某驾驶鲁M×××××号轿车与梁某甲等人又到“英皇国际”唱歌饮酒。直到次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赵某驾驶鲁M×××××号轿车,从“英皇国际”出来,到“新贵族歌厅”接朋友陈某,赵某驾车沿邹平县黛溪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广场路段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酒后驾驶,鲁M×××××号轿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的曲某甲、曲某乙、朱某发生接触碰撞,致曲某乙、朱某、曲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曲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耻骨上支骨折构成人体损伤重伤二级;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曲某乙骨盆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5日3时左右,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韩店镇卫生院路段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2015年2月15日5时3分,被告人赵某在邹平县中医院急诊室被依法提取血样,经送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一方向被害人曲某甲、曲某乙的父亲曲某丙支付医疗费5万元。
    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一方与被害人曲某乙、曲某甲一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曲某甲、曲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康复费、今后治疗费、学业补偿费等全部赔偿项目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含已经支付的5万元。被害人曲某乙、曲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亲属代其向本院缴纳赔偿款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曲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零时20分左右,她、朱某、曲某甲从邹平县鄢家村的烧烤一条街吃完饭步行至邹平县黛溪五路体育广场路段时,突然,她被撞倒,她爬起来发现曲某甲被撞伤,她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达后,他们就去了医院。
    2、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零时20分左右,他、曲某乙、曲某甲从邹平县鄢家村的烧烤一条街吃完饭步行至体育广场路段时,突然,他被刮了一下,一辆黑色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黄山二路转弯向东逃逸了,现场留下了轿车的保险杠碎片,曲某甲、曲某乙都被撞伤,曲某乙拨打了120,急救车到达后他们就去了医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晚上,他、赵某、刘某、张婷婷、梁某乙在邹平县黛溪五路小噶饭店吃饭。期间,赵某喝了五瓶左右啤酒,随后五人又去“英皇国际”唱歌饮酒。直到次日凌晨,赵某开车去接陈某来“英皇国际”,赵某回来后,他发现赵某车辆损坏。
    2、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晚上,赵某、刘某、梁某甲、张婷婷、他在邹平县黛溪五路小噶饭店吃饭。期间,赵某喝了五瓶左右啤酒。随后,他们又去“英皇国际”喝酒唱歌。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19时30分左右,他与赵某、梁某乙、梁某甲、张婷婷五人在黛溪五路在小噶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赵某喝了五瓶左右雪花牌啤酒。后来,他开车载着梁某甲、张婷婷、梁某乙,赵某驾驶黑色现代车一起去“英皇国际”唱歌。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月15日凌晨,赵某开车到新贵族歌厅接他去“英皇国际”,他发现赵某的车辆损坏,当时赵某喝酒喝多了。
    (三)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15日零时48分至零时58分经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邹平县黛溪五路体育广场路段,道路走向为南北走向;现场受伤3人;现场无肇事车辆;路面上有轿车保险杠碎片及轿车右侧后视镜。
    (四)鉴定意见
    1、邹平县人民医院邹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曲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耻骨上支骨折构成人体损伤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赵某、被害人曲某甲、曲某乙、朱某。
    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ZP0224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事故散落物是在外力撞击作用下从鲁M×××××号轿车前保险杠面板右部脱落的整体分离物。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赵某、被害人曲某甲、曲某乙、朱某。
    3、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5)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赵某驾驶鲁M×××××号轿车与被害人曲某乙、曲某甲、朱某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后,赵某驾车逃逸。赵某未安全文明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某乙、朱某、曲某甲无事故责任。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赵某、被害人曲某甲、曲某乙、朱某。
    4、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5)第0271号检测报告书、送达回执,证实经对2015年2月15日抽取的赵某的血样进行检测,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6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赵某、被害人曲某甲、曲某乙、朱某。
    5、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法)鉴(伤)字(2015)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曲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赵某、被害人曲某乙。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2月15日,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匿名电话报警称,零时20分左右一辆轿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有人受伤,请求出警。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鲁M×××××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赵中升,赵某已于2010年10月20日取得C1证。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5日5时03分,邹平县中医院医务人员在邹平县中医院急诊室采取赵某血样4ml.
    5、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事故点遗留一黑色后视镜,若干黑色保险杠碎片。
    6、邹平县人民医院2015年2月16日证明单一份,证实被害人曲某甲病情为脑疝形成、脑栓裂伤,头皮血肿,下颌部皮肤裂伤,右股骨骨折,吸入性肺炎。
    7、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2月15日3时左右,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工作人民在韩店派出所的协助下,从韩店镇卫生院路段将赵某抓获带回事故科进行讯问。
    8、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谅解书、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一方向被害人曲某甲、曲某乙的父亲曲庆财支付医疗费5万元;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一方与被害人曲某乙、曲某甲一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曲某乙、曲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一方依据调解协议向本院缴纳赔偿款35万元。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对其于2015年2月15日凌晨,酒后驾驶鲁M×××××号轿车在邹平县体育广场路段附近,与被害人曲某乙、曲某甲、朱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判处刑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孙 艳
    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
    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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