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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166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9-1)



    (2015)邹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训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邹平县台子镇黄河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五路与齐东五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丙无证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弃车离开现场,并让哥哥李某乙冒充肇事司机。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丙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余处骨折属轻伤范畴。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期间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邹平县台子镇黄河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五路与齐东五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丙无证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丙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硬膜外、硬膜下、蛛网膜下腔出血,并有多发颅骨骨折,肋骨及胸骨骨折,血气胸,其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余处骨折属轻伤范畴。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离开现场,并让哥哥李某乙冒充肇事司机。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其余损失由李某丙通过诉讼与保险公司解决。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他兄弟李某甲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邹平县台子镇黄河五路与齐东五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因为没有驾驶证,担心保险无法理赔,他有C1证,李某甲就让他冒充驾驶员。
    (二)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法)伤鉴字(2015)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某丙交通事故受伤致硬膜外、硬模下、蛛网膜下腔出血,并有多发颅骨骨折,肋骨及胸骨骨折,血气胸。已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治疗。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f、5.1.2h条款之规定,评定其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余处骨折属轻伤范畴。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亲属。
    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齐东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五路路口,恰遇沿黄河五路由东向西驶入路口的鲁M×××××号轿车,鲁M×××××号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鲁M×××××号轿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丙。
    3、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李某甲无证驾驶、未注意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李某丙无证驾驶、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亲属。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5日,刘振电话报警,称在邹平县台子镇府南加油站路口,有一辆轿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一人受伤,请求出警。
    2、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各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某甲、李某丙未查询到驾驶证信息,鲁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某甲之妻张美亭,鲁M×××××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李某丙。
    3、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5、诊断证明一份,证实李某丙在邹平县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外、左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伤;右侧颞骨多发骨折;右肺下叶挫伤;双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T10椎体骨折;右侧血气胸;多处软组织挫伤。
    6、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协议,由李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其余损失由李某丙通过诉讼与保险公司解决。被害人李某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8时左右,他驾驶鲁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台子镇黄河五路与齐东五路路口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因为他没有驾驶证,担心保险无法理赔,就让李某乙到现场冒充驾驶员,他离开了现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期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赵凤芹
    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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