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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140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邹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由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临池镇南寺村里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斜向西南步行过道路的行人杨某丁发生事故,致杨某丁受伤,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由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
    被告人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由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临池镇南寺村里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与由北斜向西南步行过道路的行人杨某丁发生碰撞,致杨某丁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丁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病情加重,已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治疗,杨某丁神志恍惚,双巴氏征(+),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由某于2014年11月1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从邹平县临池镇东高村带至事故科,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另查明,2015年9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由某与被害人杨某丁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由某于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丁各项损失10000元(不包含已经支付的12300元),被害人杨某丁为被告人由某出具谅解书,同意对由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他是杨某丁的弟弟。2014年10月16日9时许,杨某丙告诉他,杨某丁在邹平县临池镇南寺村被二轮摩托车撞伤。他赶到现场后发现杨某丁躺在地上,没有看到二轮摩托车驾驶员。
    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她坐在南寺村杨新慧超市对过道路北侧,与杨某丁说了几句话之后,杨某丁步行向西南方向走,她回身拿板凳后看到杨某丁摔在马路中间,一辆二轮摩托车向西南方向划出。她没有看到摩托车与杨某丁的碰撞过程。
    3、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她走到邹平县临池镇南寺村杨新慧超市西边时,听到身后有响声,回头发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道路中间,一名老年男子倒在摩托车边,一名老年妇女头朝西躺在道路中间位置,后来知道这名老年妇女叫杨某丁。
    (二)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法)伤鉴字(2014)5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根据医院病历并结合案情情况,杨某丁交通事故受伤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病情加重,已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治疗,现杨某丁神志恍惚,双巴氏征(+)。杨某丁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亲属、被告人由某。
    2、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由某无证驾驶、未注意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杨某丁未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被告人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亲属、被告人由某。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0日17时2分,杨某甲报警,称同年10月16日9时许,杨某丁在邹平县临池镇南寺村被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由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户籍信息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由某被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从邹平县临池镇东高村带至事故科,同年11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将其刑事拘留。
    4、证明一份,证实本案为事后报警,无事故现场、无现场照片、无现场图、无现场勘查笔录。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实经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由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6、诊断证明一份,证实杨某丁于2014年10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
    7、购车手续一份,证实被告人由某于2013年8月12日购买千里马48二轮摩托车一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由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由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赵凤芹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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