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192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邹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2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城月河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中学路口向东右转弯时,因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行驶的车辆行驶,与沿月河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田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田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驾驶鲁M×××××号雪佛兰轿车,沿邹平县城月河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中学路口向东右转弯时,因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行驶的车辆行驶,与沿月河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泰安市宁阳县蒋集镇彩石村田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田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郭某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田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随后陪同田某到邹平县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015年4月9日,经邹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郭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田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某近亲属支付100000元赔偿款,保险公司支付42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田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郭某当庭辨认,证实系事故现场情况。
(二)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尸鉴字(2015)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田某头部肿胀明显,多处挫伤,头顶部挫裂创,顶骨骨折,全身多处皮下出血及擦划伤,其损伤头部较为严重,交通事故中可以形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3月1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郭某、被害人田某近亲属。
2.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5)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郭某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被害人田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3月18日分别送达被告人郭某、被害人田某亲属。
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ZP0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鲁M×××××号轿车沿月河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中学路口向东右转弯,该车右前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接触碰擦,导致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部与事故现场交通信号灯杆发生碰撞后停于最终停止位置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3月17日分别告知郭某、被害人田某近亲属。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3月12日11时14分左右,郭某报警称自己驾驶鲁M×××××轿车沿月河一路由南向东转弯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
2.归案说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陪同田某到邹平县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3月13日上午,郭某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年3月16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郭某到事故科,对其刑事拘留。
3.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害人田某准驾车型为E,驾驶二轮摩托车为无牌车辆。
5.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郭某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某。
6.证据公开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3月17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事故双方公开本案证据,双方无意见。
7.调解书、支付凭证、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4月9日,经邹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郭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田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某近亲属支付100000元赔偿款,保险公司支付420000元赔偿款。田某近亲属对郭某表示谅解。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田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立斌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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