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213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邹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进龙,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于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3时34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鲁A×××××(鲁A×××××挂)号货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孙镇城管队南200米处时,与该镇北安村孙某乙发生碰撞,致孙某乙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2015年5月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张某未注意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5月20日,事故双方经协商自行达成民事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已过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孙某甲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交认字(2015)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5)0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ZP05002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物证提取笔录、被害人孙某乙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乙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判处刑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立斌
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
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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