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201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邹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张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吕东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携带女儿去泰安接其妻子崔某为由,借用同事王某鲁M×××××雪佛兰乐风轿车,当日到邹平县建宇商城找到张某乙,将该车抵押给张某乙借款15000元,当即将15000元用于网上投注“重庆时时彩”全部赔光。为继续筹钱投注彩票,同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谎称带母亲去韩店看望姨妈,找到同事周某借用其鲁M×××××桑塔纳志俊轿车,又将该车抵押给张某乙借款180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购买彩票,3000元用于归还张某乙原先欠款。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M×××××雪佛兰乐风轿车价值25500元,鲁M×××××桑塔纳志俊轿车价值69000元。
2015年1月28日,被害人王某、周某将被告人张某甲扭送至邹平县公安局。
同年2月11日,王某、周某分别支付张某乙21000元、19000元将各自车辆赎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近亲属退还王某15000元,分两次退还周某15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周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剩余损失,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周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崔某证言;鉴定意见:邹平价鉴字(2015)1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交易信息、天气情况证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请假条、办案说明、谅解书二份、收到条二份;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交张某甲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父母住院病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涉及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徐德文
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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