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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171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邹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农民,被捕前暂住魏桥创业集团第一工业园单职工宿舍。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邹平县公安局以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凤忠,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于凤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醉酒后回到魏桥创业集团第一工业园单职工宿舍7号楼,无故殴打同住在一楼的郝某乙,郝某乙将此事电话告知郝某丙。郝某丙从齐明天健苑往郝某乙宿舍找郝某乙,二人在7号楼一楼西边楼梯口处见面,恰逢被告人丁某从宿舍出来,双方言语不和,进而厮打起来,被告人丁某与郝某丙厮打并将其摔倒在地。23时10分保安姚某买东西回来听到打架声上前制止,郝某丙离开,姚某将郝某乙、丁某带至警卫室。2014年11月27日零时10分,邹魏一园单职工宿舍换热站职工李某出门,发现在换热站东边配电站的墙根下趴着一人,后经证实是郝某丙,已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丙在患有××及心肌梗死的基础上,与人发生纠纷并打斗,因情绪激动、剧烈的体力活动等因素诱发心脏疾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死亡。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打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丁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醉酒后回到魏桥创业集团第一工业园单职工宿舍7号楼102宿舍,随后到该楼一楼135宿舍,无故殴打住该宿舍的郝某乙,丁某被朋友劝回宿舍。郝某乙将此事电话告知郝某丙,接到电话后,郝某丙从邹平县城齐明天健苑赶往郝某乙宿舍找郝某乙,二人在7号楼一楼西边楼梯口处见面,恰逢被告人丁某从宿舍出来,双方言语不和,进而厮打起来,被告人丁某与郝某丙厮打并将其摔倒在地。当晚23时10分,宿舍区保安姚某买东西回来听到打架声上前制止,郝某丙离开,姚某将郝某乙、丁某带至警卫室。次日零时10分,邹魏一园单职工宿舍换热站职工李某出门,发现在换热站东边配电站墙根下已死亡的郝某丙。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丙在患有××及心肌梗死的基础上,与人发生纠纷并打斗,因情绪激动、剧烈的体力活动等因素诱发心脏疾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死亡。
    2014年11月26日23时24分,被告人丁某电话报警,称和人打架被人打了,当晚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传唤至邹平县公安局第一工业园派出所。
    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郝某丙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丁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某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交至本院过付。被害人郝某丙近亲属对被告人丁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毛某证言,证实他与丁某都在邹魏一园六织工作,2014年11月26日晚他与丁某、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的媳妇等人吃饭饮酒后,回到单职工宿舍7号楼,丁某酒后到宿舍一楼楼道口旁边的一个房间,与该房间内一名中年男子发生争执并打了该中年男子。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他与丁某都在邹魏一园六织工作,2014年11月26日晚他约丁某、刘某丙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回到宿舍,随后他离开,后听毛某说丁某在外面和人打仗。
    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他与姬某某因抢小推车发生矛盾,他将此事告知过丁某,但是未告知姬某某的名字,丁某称要去找那个人警告一下。
    4.证人郝某甲证言,证实她是郝某丙的妻子,郝某丙七八年前犯过心脏病。2014年11月26日晚上,郝某丙于当晚22时40分回家,说了几句话后,郝某丙接了个电话后说郝某乙找他就出门了。
    5.证人郝某乙证言,证实他在邹魏一园单职工宿舍7号楼135宿室住,2014年11月26日晚他和郝某丙等七名魏桥老乡一起吃饭喝酒,回到宿舍后在他的宿舍门口遭到一青年男子的殴打,随后他打电话告诉郝某丙,郝某丙找到自己后在楼梯口碰到了殴打他的青年人,郝某丙与青年人产生争执,两人互相用双手抓着对方的上身衣服,随后三人厮打在一起,郝某丙与青年人倒在地上互相拉扯,一两分钟后两人从地上起来,保安发现后将他与青年人带走。
    6.证人夏某证言,证实他住邹魏一园单职工宿舍7号楼,2014年11月26日晚上11点05分左右,他从宿舍起来去上班,从宿舍楼西边楼梯下到一楼出楼洞门时,看见在楼洞门口右侧一米远处,有两人在互相撕扯着打架,其中一人躺在地上,另外一人在上边,都互相抓住对方衣服,还有一个人站着在拉架,他拉上边的人想把两人分开。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住邹魏一园单职工宿舍7号楼,2014年11月26日晚上11点05分左右,他和同事夏某走到一楼楼道时,看到在楼梯口一年轻男子踢了一40多岁的人左腿一下,另外一名男子在拉架。两打架男子相互拉扯,接着搂抱在一起,他们俩在楼道外面抱在一起摔倒在地上。
    8.证人姚某证言,证实他是邹魏一园生活区的保安,2014年11月26日晚上他在单职工宿舍值班,晚上11点10分左右,他去8号楼的超市买东西,听到7号楼那边有吵架声,他到现场后,一男子出了7号楼往南走了,另外两名男子郝某乙、丁某被他带到警务室,看到丁某脸上有伤。
    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在邹魏一园单职工宿舍换热站工作,2014年11月27日0时10分左右,他发现一个人趴在配电站墙根下,他叫上商店姓程的男子一起去看了后告知保安,后得知该男子已经死亡。
    10.证人程某证言,证实他在邹魏一园单职工宿舍经营商店,2014年11月27日凌晨12点10分左右,他与锅炉房内的人发现一个人头朝西南方趴在锅炉房那里,随后两人告诉了门卫,门卫过来后报警。
    1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他在邹魏一园安保处工作,2014年11月27日凌晨后,一青年男子到保卫室告知他生活区锅炉房那边趴着个人,他赶到后发现趴着的人没有脉搏便报警,救护车来后发现趴着的人已死亡。
    1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他是邹平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的大夫,他在县医院急诊室值班期间,2014年11月27日0时25分接到急救电话后赶到一园单职工宿舍供电屋处,见一中年男子趴在地上,经检查,该男子已死亡。
    (二)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勘(2014)4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被告人丁某当庭辨认,证实系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郝某丙死亡现场情况。
    (三)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尸鉴字(2014)1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郝某丙在患有××及心肌梗死的基础上,与人发生纠纷并打斗,因情绪激动、剧烈的体力活动等因素诱发心脏疾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死亡。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2月11日、1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丁某及被害人近亲属郝某甲。
    2.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鉴(损伤)字(2014)5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丁某被人致伤致头面部多处擦伤及皮下出血,左眼下睑皮下出血,右小指、左拇指及右肘后擦伤,右锁骨上皮下出血,其损伤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丁某。
    3.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遗)字(2015)(04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送检的郝某丙墨绿色外套左胸部三处擦拭拭子中检出一男性基因分型,支持该基因分型为丁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郝某丙墨绿色外套衣领中部及左右袖口缝合处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郝某丙的基因分型。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8月3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丁某及被害人近亲属郝某甲。
    (四)书证
    1.案件来源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7日0时29分邹平县魏桥创业集团第一工业园安保处的保安田某报警,称在邹平县魏桥创业集团第一工业园单职工宿舍变电站西北角发现一男子趴在地上,要求处理。
    2.到案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6日23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将被告人丁某口头传唤至邹平县公安局第一工业园派出所。
    3.破案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7日零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邹平县公安局第一工业园派出所报警,在邹魏一园单职工宿舍变电站西北角,发现一男子趴在地上,已经死亡。该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经走访调查,确认死亡男子为郝某丙,对丁某进行讯问。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2月4日被邹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4.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丁某、被害人郝某丙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丁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情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6日22点42分至11月27日零点32分郝某丙187××××9815与182××××8878(郝某乙)通话5次,主叫3次被叫2次,分别为:22时42分18秒被叫43秒,22时54分27秒主叫40秒,23时02分48秒被叫5分35秒,23时14分05秒主叫12分21秒,11月27日主叫1分17秒。
    6.邹平县人民医院急诊记录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7日0时25分22秒收单,现场邹平县一园单职工宿舍院里,呼救电话158××××4966。
    7.接警处理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7日0时29分田某150××××1616拨打110报警称有人躺在地上,出警人员于0时32分到达现场,发现现场有一男子躺在地上死亡。
    8.说明一份,证实丁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案发地附近无有效监控录像。
    9.邹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各一份,证实丁某因2014年11月26日23时许,在邹魏一园单职工宿舍酒后滋事,对郝某乙随意殴打,于2014年11月2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
    10.接警处理登记表、说明各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6日23时24分,丁某152××××9833报警称被人打了,出警人员于23时27分到达现场。邹平县公安局第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说明证实为迅速出警,在登记时一般都记录为“被人打了”,出警后再详细了解情况。
    11.调解协议笔录、本院过付款单据各一份,证实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郝某丙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丁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某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该款项已交至本院。
    12.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郝某丙近亲属对被告人丁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丁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上,他与单位同事吃饭喝酒后回到邹魏一园单职工宿舍7号楼102宿舍,为了去找抢何某小推车的男子,他来到一楼的一个宿舍用拳头无故打了一中年男子,随后被同事拉走。他回宿舍后不久又出来,在一楼走廊西边的楼道口碰上了他打的那名中年男子及另一男子,与他们两人发生打斗。保安发现他们三人打架后,将他与他打的那名中年男子叫到保安室并报警,后来过来的那名年龄稍小的男子自己离开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郝某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丁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打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丁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人郝某乙、夏某、张某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山东省公安厅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能够证实丁某与郝某丙互相殴打,结合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印证被害人郝某丙的死亡系丁某过失行为所致,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立斌
    人民陪审员  张 卓
    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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