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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157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邹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东、张帅,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海东、张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同学周某在邹平县黄山中学内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周某鼻部被打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被打伤左眼及鼻部,致左眼挫伤,鼻骨双侧多发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赵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同学周某在邹平县黄山中学操场跑操时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打斗结束后,周某发现自己眼角受伤,便由同学孟某陪同去清洗。清洗完毕,周某与孟某往教室走,行至男生宿舍南边小路时,遇见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与周某又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周某鼻部被打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被打伤左眼及鼻部,致左眼挫伤,鼻骨双侧多发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周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赵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周某及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他和赵某甲是同班同学,平时没有矛盾。他在跑操的时候碰到赵某甲,赵某甲遂将他的眼睛打出血,孟某便扶着他去清洗,洗完后在回去的路上又碰到赵某甲,赵某甲又对他进行殴打,将他的鼻子打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他回到学校,见周某蹲在男生宿舍楼南边一条小路上,鼻子流血,赵某甲站在旁边。后来,他听周某说,周某与赵某甲闹了点矛盾。
    2、证人孟某证言,证实他和周某、赵某甲是同班同学。赵某甲与周某在跑操的过程中发生矛盾,周某的左眼角破了。他便陪着周某去洗脸。在回教室的路上,他们在男生宿舍南边一条路上又碰到赵某甲,赵某甲和周某又打了起来,他上前拉架,挡在二人中间,周某在他后面,赵某甲将手伸到他后面,他将二人分开后,发现周某蹲在地上鼻子流血了。
    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她是赵某甲、周某的班主任。2014年11月17日下午4点20分左右,孟某告知她周某受伤。经她了解,赵某甲与周某因在操场跑操发生矛盾,二人便打了起来。周某鼻子有点歪,眼角破了。赵某甲在学校学习挺刻苦,与同学交流不多。
    4、证人毕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他们班去操场跑操,因周某说赵某甲穿反了衣服,发生矛盾,周某打了赵某甲脸上一拳,赵某甲的眼镜掉在地上,赵某甲捡起眼镜后打了周某头部。
    (三)鉴定意见
    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鉴(损伤)字(2014)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依据法医检验及CT片,伤者周某被人打伤左眼及鼻部,致左眼挫伤,鼻骨双侧多发骨折,其损伤钝性外力可以形成,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0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周某、赵某甲。
    (四)书证
    1、邹平县公安局二园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1日09时30分,邹平县长山镇南王村周某报警称:2014年11月17日,他在邹平县月河一路黄山中学被同学赵某甲打伤。
    2、邹平县公安局黛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笔录、破案经过各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日9时,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赵某甲传唤至第二工业园区派出所,同年12月3日赵某甲被取保候审。
    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4、调解协议、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谅解书,证实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赵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周某及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他在学校跑操时,在他身后的周某说他的秋衣穿反了,并拉扯他的衣服,他烦了就用手往后甩了周某的手一下,随即他停下来刚回过头,周某就朝他的右眼角打了一拳,把他的眼镜打坏,因为这副眼镜是他新买的,他很生气就和周某打了起来。跑完操后,他在回宿舍的路上碰到周某,想到他的新眼镜坏了挺生气,就和周某又打了起来,他和周某互相朝对方的头、面部打了四五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赵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孙 艳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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