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阳刑初字第76号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阳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陈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北大街行驶至阳信县鲁北大市场南路段时,与冯某驾驶的鲁M×××××江淮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害人冯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026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国梁
    审 判 员  吴玉梅
    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婷婷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