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76号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阳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陈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北大街行驶至阳信县鲁北大市场南路段时,与冯某驾驶的鲁M×××××江淮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害人冯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026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国梁
审 判 员 吴玉梅
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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