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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阳刑初字第83号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阳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仁普、毛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7时30分许,张某乙及妻子到阳信县洋湖乡西焦村焦某甲家中索要债务过程中,与焦某甲及其家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焦某甲用拳、掌殴打被害人张某乙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存在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7时30分许,张某乙及妻子到阳信县洋湖乡西焦村焦某甲家中索要债务过程中,与焦某甲及其家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焦某甲用拳、掌殴打被害人张某乙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存在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焦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春燕
    审判员  吴玉梅
    审判员  史国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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