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01号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沾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中共党员,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人大代表,系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灰堆刘村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中共党员,滨州市第十七届沾化区人大代表,系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灰堆刘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沾化县国税局泊头分局局长薛某人民币1万元。
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沾化县国税局泊头分局局长薛某人民币1万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沾化县国税局泊头分局局长的薛某现金共计人民币两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利用沾化安达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给予薛某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书证
①沾化安达经贸有限公司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材料一宗(含申请报告、约谈工作记录、实地查验工作底稿、泊头分局关于沾化安达经贸有限公司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核查报告、审批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证明沾化安达经贸有限公司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相关情况,2010年1月15日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同年3月1日山东省沾化县国家税务局泊头分局进行实地核查并于3月15日形成核查报告,同年3月25日该公司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②沾化安达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最高开票限额报告、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变更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实地核查报告、焦炭购销合同,证明沾化安达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最高开票限额由1万元变更为10万元。
③沾化安达经贸有限公司纳税登记信息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的材料一宗,证明该公司自2010年至2011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④沾化安达经贸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情况、股东名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注册注销、法人、注册资金、地址等情况。
⑤山东省沾化县国家税务局部门职责分工情况一份,证明泊头分局的职责为:负责所辖纳税户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的调查核实、日常税源监控、税收预测和分析、税收宣传、纳税辅导、税收调研、纳税服务、户籍管理、政策送达、税源调查、定额核定、催报催缴、数据采集分析、组织实施纳税评估、处理一般性违规违章行为。
⑵证人证言
①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分两次收受大高镇灰堆刘村的刘某甲所送的2万元钱,每次1万元,一次是在2010年或2011年春节前,另一次记不清了。这些钱都零星给其姐姐治病了。刘某甲给其送钱的原因是刘某甲、刘某乙开了家叫沾化安达的经贸有限公司,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怕其给他们停票,为与其搞好关系,放松管理才给其送的钱。沾化安达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核查报告、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实地审查报告、审批表上的“薛某牟某”签名都是其签写的。
②证人郑某(山东省沾化县国家税务局纪检组长)的证言证明,泊头分局在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发票增量等涉税事项时,需要实地调查核实企业实际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形成实地核实报告。
③证人宋某(山东省沾化县国家税务局党组副书记经济开发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泊头分局在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发票增量等涉税事项时,需要到现场实地考察形成实地核实报告。
④证人牟某(山东省沾化县国家税务局泊头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证言证明,其对沾化安达经贸有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并不知情,文件上“牟某”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名。其没有到实地考察过,也没有约谈相关人员。
⑶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刘某甲供认,2010年春节前,大约是腊月二十六、七,其与被告人刘某乙驾车给薛某送去了1万元钱,目的是想请薛某在公司注册和税票审批的事情上帮忙。后在沾化安达有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税票增量等过程中,薛某给予了帮助。薛某并没有实地考察、没有实际约谈,文件是在薛某的帮助下伪造的。其与被告人刘某乙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谋取了利润。
②被告人刘某乙供认,其与被告人刘某甲想注册新的公司,并利用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赚点钱,2010年春节前,大约是腊月二十六、七,其与被告人刘某甲给薛某送了一万元钱,让其在两被告人操作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过程中提供帮助。
2.2011年下半年,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牟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借用他人名义成立了沾化华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沾化宏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两公司能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两被告人商议给薛某送一万元现金,后被告人刘某甲给薛某送去一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书证
沾化宏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沾化华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吊销情况、股东名录、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两公司均于2011年7月4日成立,2012年12月31日被吊销,吊销原因未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沾化宏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刘文轩,沾化华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建文。
⑵证人证言
证人薛某证言证明,其曾分两次收受大高镇灰堆刘村的刘某甲所送的2万元钱,每次1万元,一次是在2010年或2011年春节前,另一次记不清了。这些钱都零星给其姐姐治病了。
⑶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刘某甲供认,2011年夏天,其与被告人刘某乙用别人的名义成立了沾化华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沾化宏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想利用两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挣钱。但是薛某知道两人已经干了两家,害怕出问题,所以税票一直没审批下来。薛某还建议两人将公司卖给邹平的一个人。刘某甲刘某乙商议给薛某1万元钱,让其帮忙把税票审批下来,再给薛某抽干股。之后刘某甲自己给薛某送了1万元现金。该两公司最终税票没有审批下来注销了。
②被告人刘某乙供认,2011年,其与被告人刘某甲想扩大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生意,于是注册了华强和宏旭两家公司,但因为薛某知道两人已经经营着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害怕出事便没有审批通过一般纳税人和税票领购资格的申请。后来薛某提出替两人把两个公司卖给一个邹平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商议给薛某送1万元钱,让他帮忙通过审批,干起来后再给薛某抽个干股。之后刘某甲给薛某送去了1万元钱。但最终两个公司没有干起来,注销了。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检察机关对该案立案前,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贿行为。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⑴书证
①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②破案经过一份,证明该案系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接受询问,经询问发现其有行贿的犯罪行为。
③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该院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④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及滨州市沾化区人大常委会公报、停止刘某乙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各一份,证明对被告人刘某乙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已经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履行了相关手续。
⑤取保候审人大代表报告书一份,证明对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已报告大高镇人民代表大会,履行了相关手续。
⑥沾化永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沾化永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沾化宏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沾化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证明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相关情况。
⑦沾化永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宏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相关材料一宗,证明以上两企业注册的相关情况,公司法人代表等。
⑵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薛某姐姐是2013年去世的,生病期间,薛某开车陪着看过病也付过医药费,但具体数目记不清了。
⑶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刘某甲供认,2008年其与被告人刘某乙分别成立了永昌和永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2009年上半年的时候因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公安机关处理了,成了黑户。09年至2011年冒用他人身份成立了泰和金属材料厂、佰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达经贸有限公司、宏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华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宏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除2008年注册的永昌和永盛两家公司有真实的经营业务,之后成立的那7家公司都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而成立的虚假公司并没有什么真实的经营业务。且其中的佰易、泰和、宏旭和华强这四家公司只是办理税负登记没有申请增值税发票来所以也没有干成。注册的这9家公司,其与被告人刘某乙利润和亏损都是平摊。
②被告人刘某乙供认了其与被告人刘某甲成立了上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认的9家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给薛某送钱后,薛某在税票申请方面给予了很多帮助。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向晖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