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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沾刑初字第79号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沾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王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7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9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6时许,马龙海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富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城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沿富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检测,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洪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向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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