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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沾刑初字第87号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沾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充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区,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袁家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充平、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9日,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充平、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在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袁家村公共墓地,被害人郭某丁根据村主任被害人袁某丙的要求指挥袁某甲对村内迁坟工程进行施工,不慎将被告人郭某乙种植在村集体沟壑地上的直径约1公分的3棵白蜡树苗损毁。被告人郭某乙打电话告诉其子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带领马某和丁某开车来到现场,并从车上拿出两把镐把,将其中一根交给丁某,自己持镐把冲到郭某丁面前对郭某丁进行殴打,要求赔偿其损失。在郭某乙、郭某甲的威胁、要求下,郭某丁书写了欠款10万元的欠条,但袁某丙拒绝签字。郭某乙、郭某甲遂指使郭洪江对袁某丙、郭某丁进行殴打,并要求郭某丁再次书写了欠款1万元的欠条,袁某丙仍拒绝签字。期间,郭某乙、郭某甲以殴打、不准离开相威胁。110民警赶到现场后,袁某丙、郭某丁因害怕未向民警说明被打情况。最后袁某丙担心民警走后再次被殴打,便在欠款人处签名,随后袁某丙、郭某丁到医院就诊住院。2014年11月2日,经法医鉴定,袁某丙、郭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辩解称,郭某乙没有打电话给他,他也没有打郭某乙。对寻衅滋事的指控不认可,但认错。
    被告人郭某乙辩解称,他没有指使郭洪江,他也没有对袁某丙进行殴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认可。
    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属于民事范畴。被害人的行为确实给被告人郭某乙造成了损失。村委会在迁坟之事上出现问题相互推诿,被告人采取的是自助行为。郭洪江受郭某乙或郭某甲指使不明确。二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犯罪事实认定不清,疑罪从无;2、被告人郭某甲在此案中并无事前通谋和寻衅滋事的故意,纯属事出有因,更未侵害公共秩序,不应认定为犯罪;3、假设被告人郭某甲被认定为有罪,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在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袁家村公共墓地,被害人郭某丁根据村主任被害人袁某丙的要求指挥袁某甲对村内迁坟工程进行施工,挖掘机在掘公墓南边沟的过程中,不慎将袁家村公共墓地和被告人郭某乙枣树地之间的沟壑地的西南角掘了约2平方米,并有直径约1公分的3棵白蜡树苗损毁。被告人郭某乙称挖了他的地和树,挖掘机司机主动将沟壑地垫好。但被告人郭某乙称仍南边沿台没有弄好。
    被告人郭某乙回家后告诉其妻此事,并电话要求挖掘机驾驶员袁某甲叫上组织和安排此次施工的人员都到地里去。被告人郭某乙的妻子接着打电话告诉了其子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赶回家后,郭某乙告诉郭某甲他已经把人都叫到地里去了。被告人郭某甲带领马某和丁某开车赶往现场,郭某乙也赶往现场。被告人郭某甲赶到现场后从车上拿出两把镐把,将其中一根交给丁某,自己持镐把冲到郭某丁面前对郭某丁进行殴打,要求赔偿损失。在郭某乙、郭某甲的威胁、要求下,郭某丁书写了欠款10万元的欠条,但袁某丙拒绝签字。郭某乙、郭某甲遂指使郭洪江对袁某丙、郭某丁进行殴打,并要求郭某丁再次书写了欠款1万元的欠条,袁某丙仍拒绝签字。期间,郭某乙、郭某甲以殴打、不准离开相威胁。110民警赶到现场后,袁某丙、郭某丁因害怕,未向民警说明被打情况。最后袁某丙担心民警走后再次被殴打,便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随后袁某丙、郭某丁到沾化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014年11月2日,经法医鉴定,袁某丙、郭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由袁某丙于2014年10月31日电话报案。
    (2)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一份。证明郭某乙、郭某甲系传唤到案。
    (3)被告人郭某乙户籍证明。证明郭某乙身份信息情况,系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4)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证明郭某甲身份信息情况,系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郭某甲于2011年4月12日被滨州市滨城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5天。
    (6)借条、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各一份。证明现场提取的镐把两把、袁某丙签字的借条1张已被扣押。
    (7)和解协议一份、收款条一张。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8000元。
    2、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六张、现场方位示意图一张、伤情照片两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提取镐把两把,树枝壹条。两名被害人被打。
    (2)补充勘察照片一组、补充勘察示意图一组、补充勘验说明一份。证明栽种白蜡树苗的沟壑地是一个喇叭形排水沟口,沟底南侧宽度约5米,北侧宽度约3.1米,沟底深度约1.3米的荒地。并证明通往被告人枣树地的路径有两条。
    3、鉴定意见
    (1)沾化县公安局出具的郭某丁伤情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郭某丁头皮挫伤、躯体挫伤、肢体挫伤等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沾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袁某丙伤情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袁某丙躯体挫伤、肢体挫伤等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男,25岁,住沾化区下洼镇曹庙村)的证言,证实因村主任和胖男子不同意赔钱,郭某甲让郭洪江打人,打了胖子和村主任。随后郭某甲让胖子写了10万元的借条,但村主任不签字;之后又由胖子写了一万元的借条,但村主任还是不签字,郭某甲及其父亲叫嚣,如果5分钟不签字就涨到2万。胖男子和村主任想去找村书记,但被郭某甲和他父亲拦着。随后民警赶到,双方僵持了一段时间,村主任签上了字。
    (2)证人丁某(男,23岁,住沾化区下洼镇东下洼村)的证言,证实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丁某和马某、郭某甲开车赶到地里后,看到郭某甲拿着镐把上去就把一个矮胖的男子砸了好几下。
    (3)证人张某(男,53岁,住沾化区下洼镇郑家村)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郭某丁、袁某丙一起到沾化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同时证明郭某丁的伤情。
    (4)证人袁某甲(男,38岁,住沾化区下洼镇袁家村)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因袁某甲挖土将郭某乙家的地挖了一下,郭某乙便向袁某丙、郭某丁索要赔偿,郭某甲到现场后,拿着镐把打了郭某丁好几下,随后郭某甲索要十万元,并让对方写借条,但袁某丙一直不签字,郭某乙教唆郭洪江用木棍殴打袁某丙。随后,郭某乙坚持要一万元赔偿,让袁某丙在借条上签字,但袁某丙不签。民警到后,袁某丙最终签字。随后,袁某丙、郭某丁到医院检查伤情,两人都受伤了,并住了院。并证明郭某乙家庭情况。老大是郭洪江,精神不正常。平时郭洪江就听郭某乙的话。村里有什么事情处理,郭某乙就叫郭洪江去闹。
    (5)证人袁某乙(男,44岁,住沾化区下洼镇袁家村)的证言。证明郭某乙家庭情况。老大是郭洪江,精神不正常。平时郭洪江就听郭某乙的话。村里有什么跟郭某乙关系不行的,郭某乙就叫郭洪江去闹。
    (6)证人郭某丙(男,46岁,住沾化区下洼镇袁家村)的证言。证明郭某乙家庭情况。老大是郭洪江,精神不正常。平时郭洪江就听郭某乙的话。村里有什么跟郭某乙关系不行的,郭某乙就叫郭洪江去闹。
    (7)证人毛某(女,48岁,住沾化区下洼镇袁家村)的证言。证明毛某称因自己家的地被挖了,所以其对象、儿子和袁某丙商议赔偿,最后打了一个一万元的欠条。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某丁的陈述。证明该事件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详细经过。证明郭某甲下车后就用木棍打了郭某丁。郭某乙要求赔偿10万元钱,写欠条,但是袁某丙不签字,郭某乙就让郭洪江打袁某丙等人。最终,因害怕再被打,郭某丁写了张一万元的借条并签了字,袁某丙也签上了字。该借条是郭某丁在郭某乙、郭某甲的要求下书写的。
    (2)被害人袁某丙的陈述。证明事情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证实郭某甲用木棍打了郭某丁,郭某乙和郭某甲要求赔偿十万元,但袁某丙不签字,郭某乙便让郭洪江打袁某丙,郭洪江用树枝打了袁某丙和郭某丁。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该供述中,郭某乙所述的过程与证人及被害人所述的过程基本一致。因郭某丁和袁某甲把自己家地挖了,所以找了袁某丙要求赔偿,先后写了两张借条,是其让郭某丁写的,但袁某丙不签名。期间其大哥曾打过袁某丙和郭某丁。
    (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明因为自己家的地被人挖了,自己便叫人开车到了地里,袁某甲、袁某丙、郭某丁在现场。自己拿着棍子冲过去但没有打人,之后其父母也去了,开始谈赔偿的事情,其要求赔偿10万元,但对方不同意,袁某丙不签字。期间其大伯郭洪江打过袁某丙,最后商量着由郭某丁写了个一万的借条,但袁某丙还是不签,110来了之后袁某丙签了字。
    关于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以村委会迁坟损毁其树苗,挖过其地为由,随意殴打他人,致二被害人轻微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本院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二根木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建勇
    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向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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