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19号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沾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职工。系被害人宋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系被害人宋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学生。系被害人宋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学生。系被害人宋某之子。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张亭岩,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赵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孙某、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亭岩、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MEN5050号小型轿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达混凝土门口处,其车与前方顺行的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宋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88916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称应该赔偿,但无力赔偿这么大额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MEN5050号小型轿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达混凝土门口处时,其车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宋某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宋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生前住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原棉纺厂院内,系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害人宋某有一女一子(生女刘某乙、继子刘某丙)。被害人宋某母亲孙某系农村居民,育有子女四人。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抢救费274元。2.尸检费800元。3.死亡赔偿金58444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4083元(其中孙某9952.5元,刘某丙64130.5元。)5.丧葬费25119元。6.电动车损失1600元。7.价格鉴定评估费10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共计68691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收立案情况。
⑵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10时许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1987年2月21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鲁MEN5050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系无证驾驶。
⑸沾公交认字(2015)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⑹身份证复印件七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十份、户籍证明四份、沾化区泊头镇冯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害人宋某家庭情况。
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宋某于2015年6月25日死亡。
⑻电话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山东省利津县北宋镇大盖村无违法犯罪情况。
⑼扣押清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鲁MEN5050号大众捷达牌小型汽车已被扣押。
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尸检费票据、自行车物价费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宋某的结婚证、被害人宋某与前夫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被害人宋某生女刘某乙户口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医学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房产证、房屋转让协议、收据、水电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
2.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事故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
⑴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出具的公(沾)鉴(尸检)字(2015)00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死者宋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⑵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交鉴字第220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两事故车辆的碰撞点在路面上的位置位于永馆路中心单黄虚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内。
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评估意见为:因事故造成的邦德牌电动二轮车车辆损失总额为1600元。
4.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甲(被害人宋某丈夫)证言证明,与宋某一起上班的同事给其打电话说宋某出事了,后听民警说宋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去城东工业园庆翔钢厂上班。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某供认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经过。其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其驾车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孙某、刘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68691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孙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
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向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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