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11号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沾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9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96.92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金海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洋渔业小区门口处时,其车前部与停放在路边房某(男,29岁,住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小房村)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后部相撞。经检测,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96.92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房某陈述;证明2015年6月27日22时许,其车停至海洋渔业小区门口附近时,一辆轿车撞到了其车的后部。
2.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房某交通事故损失5300元等。
3.勘验、检查笔录;
4.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96.9281mg/100ml;
5.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5年6月27日22时许,他酒后驾车行驶至海洋渔业小区门口附近,撞上前方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轿车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
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向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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