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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沾刑初字第53号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5-10-27)



    (2014)沾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农民。
    被告人李某,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3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家与被害人宋某家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2日8时许,在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三官庙村,李某与宋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56212.645元。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宋某,两人只是对骂;其不同意赔偿宋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家与被害人宋某家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2日8时许,在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三官庙村,李某与宋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因伤住院24天,院内1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60.05元,误工费49.35×80=3948元,护理费49.35元×24=1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4=2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891.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鉴定意见
    (1)被害人宋某伤情检验鉴定书一份(公(沾)鉴(伤检)字(2013)第213号);证实宋某头皮挫伤、躯体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各一份及现场照片一组。
    3.书证
    (1)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了证人张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2)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冯家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一份。
    (3)被告人李某等人户籍证明各一份。
    (4)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冯家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无犯罪记录。
    4.证人证言:
    (1)证人温某(被告人李某的儿媳)的证言;该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上午8点左右,因为宅基纠纷,被告人李某与宋某拳头巴掌地厮打在一起。
    (2)证人张某(被害人宋某的儿媳)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早上8点钟左右,被害人宋某和被告人李某厮打的过程。
    5.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日早晨8点来钟,被害人宋某与被告人李某及温某因为宅基地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的过程。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宋某因为宅基地的事相互骂了起来。两人骂着骂着就相互打在了一块,两个人是拳头巴掌地相互打的对方。其打在宋某的头上和胸膛上,具体打了多少下记不清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2.沾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2.宋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对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误工时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误工时间为80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及往返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6891.2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
    人民陪审员  李树庄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向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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