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24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滨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沾化县。2009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力、何玫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下旬某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渤海国际赵某经营的“爱心水饺馆”,用手掰开玻璃门钻进店内,在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2400元。
2、2015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渤海国际高某经营的“楚楚可人”服装店,从门缝中钻进店内,在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900元。
3、2015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大润发以南刘某经营的“佑米造型”理发店,用手掰开玻璃门钻进店内,在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200元。
4、2015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渤海八路路口西侧的“永泰美食城”,用手掰开玻璃门钻进店内,在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2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刘某、高某、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分别退赔被害人3700元。(爱心水饺馆2400元、楚楚可人服装店900元、佑米造型理发店200元、永泰美食城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石红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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