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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刑初字第271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滨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国,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何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下午13点30分许,被告人郑某的岳父申某甲和李某在滨州黄河大桥南侧因卖甘蔗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与其妻子申某乙到达现场后与李某发生争吵,并与随后到达现场的李某女儿李某乙、李某甲、女婿陈某、郑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持刀将李某及陈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郑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某陈述、证人申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系自首。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3、被告人郑某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13点30分许,被告人郑某的岳父申某甲和被害人李某在滨州黄河大桥南侧因卖甘蔗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与其妻子申某乙到达现场后与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踹了被害人李某。后被害人李某电话叫来其女儿李某乙、李某甲、女婿陈某、郑某(李某甲的丈夫),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从申某甲甘蔗摊处拿一把削甘蔗刀将李某及陈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持刀砍伤两被害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李某陈述,2015年2月21日下午13点左右,其在黄河大桥南转盘西侧因卖甘蔗摆摊问题与申某甲发生矛盾,申某甲的女婿踹了其下腹部一脚,后其两个女儿和两个女婿都到了,双方厮打起来。申某甲的女婿将其和其女婿陈某砍伤。
    (2)陈某(李某女婿)供述,案发当日,被告人郑某持刀将其和其岳父李某砍伤。
    2、证人证言
    (1)申某甲(被告人郑某岳父)证言,2015年2月21日上午9点多,其与李庭庄村的一个老头因卖甘蔗摆摊问题发生矛盾。其女婿郑某踹了那个老头一脚。后李庭庄村卖甘蔗的老头打电话叫来三四个人和郑某打了起来,郑某就在其跟前的地上的甘蔗皮边拿了把削甘蔗的刀砍了那个老头的面部。
    (2)申某乙(被告人郑某妻子)证言与申某甲证言一致。
    (3)郑某(被害人李某女婿)证言,案发当日,其与其姐夫陈某、岳父李某与高个子男子厮打,李某脸上流血了,陈某的左侧从额头到耳朵处有一道划痕流血了。
    (4)李某甲、李某乙(被害人李某女儿)证言与郑某证言一致。
    (5)郑某(被告人郑某哥哥)证言,案发当日其接到申某乙电话说郑某在黄河大桥和人家打架了,其就叫上张某甲、张某、许某一起到大桥上去看看。其看到其弟弟郑某和一个体型偏胖的男子撕扯在一起,体型偏胖的男子额头上有处刀伤,郑某脸上有血。
    (6)许某、张某、张某甲证言与郑某证言一致。
    (7)谢某、朱某、王某(滨州市高新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证言,2015年2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黄河大桥南头执勤,大桥南头有两个卖甘蔗的老头,其看到开黑色奔腾B50的小伙子踹了北边卖甘蔗的老头一脚。北边这个老头一边冲着那个小伙子嚷嚷一边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黑色捷达车,车上下来两男两女,之后双方发生了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开黑色奔腾B50的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把刀,胖一点的男子和北边卖甘蔗的老头被砍伤。
    (8)李某(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黄河大桥管理处工作人员)证言,案发当日,李庭庄村的两个小伙子和申家村的小伙子发生厮打,申家村的小伙子拿刀冲着李庭庄村的人乱砍。
    3、物证,削甘蔗刀一把。
    4、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载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在案发现场提取削甘蔗刀一把。
    6、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情况。
    7、鉴定意见
    (1)(滨)公(刑)鉴(伤检)字(2015)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滨)公(刑)鉴(伤检)字(2015)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8、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陈某与被告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李某、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被害人李某、陈某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这由和解协议、谅解书、本院对被害人、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和解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李某与申某甲因摆摊卖甘蔗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郑某先动手,而被害人李某电话召集被害人陈某等人参与进一步激化了矛盾,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郑某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削甘蔗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张艳芳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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