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43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滨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军,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州市黄河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棉二区门口处时,先后与同向行驶的杜某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及停在事故地点的刘某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张某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吴某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胡某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六车受损,杜某及鲁M×××××号牌轿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后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审批认定,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刘某、王某乙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滨市疾控检字(2015)第0692号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酌情可从重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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