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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刑初字第163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滨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系被害人牛某己(死者)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系被害人牛某己(死者)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丙,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系被害人牛某己(死者)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丁,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系被害人牛某己(死者)之女。
    上述各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纪飞,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志建、邱飞,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莉、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纪飞、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建、邱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8时35分许,被告人成某驾驶轿车至梁才中学门口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的牛某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牛某己、牛某戊等三人受伤,牛某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诉称,被告人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7274.39元、死亡赔偿金409108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8498.61元,以上共计600000元。并当庭出示身份证明、住院费结算单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会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成某系自首;2、建议对其适用缓刑。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不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为:原告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35分许,被告人成某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滨利路由西向东行至梁才中学门口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的牛某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牛某己、牛某戊、牛某辛、牛某庚受伤,牛某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牛某戊、牛某辛、牛某庚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三人及牛某己(死者)在梁才中学附近出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牛某乙证言,证明其父牛某己(死者)于2014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
    (1)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鲁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公(滨城)鉴(尸检1)字(2014)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牛某己系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死。交通工具暴力作用可能形成。
    (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鲁M×××××号牌轿车与无牌三轮摩托车接触发生过碰撞,鲁M×××××号牌轿车行驶速度无法计算。
    5、书证
    (1)被告人成某驾驶证、吴林林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车主信息。
    (2)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害人身份信息。
    (3)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牛某己(死者)死亡情况。
    (4)手机通话详单,载明成某拨打电话记录。
    (5)本院(2003)滨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成某前科情况。
    6、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7、被告人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成某驾驶的鲁M×××××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牛某己(死者)生前在滨州市三利快餐有限公司打工一年以上并随其子牛某乙居住于滨州市某室。该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己(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274.39元、死亡赔偿金379886元(29222元/年×13年)、丧葬费25119元,共计452279.39元。
    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火化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居委会及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诉讼过程中,伤者牛某戊、牛某辛、牛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部分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牛某戊医疗费918元,赔偿牛某辛医疗费1269.4元,被告人成某自愿在保险赔偿之外赔偿牛某戊4000元,赔偿牛某辛3000元,赔偿牛某庚1000元调解结案。被告人成某亦自愿在保险赔偿之外赔偿原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丁、牛某丙50000元。原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丁、牛某丙、牛某戊、牛某辛、牛某庚均对被告人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亦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提供了财产保障,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成某辩护人及保险公司对按城镇标准计算牛某己(死者)死亡赔偿金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牛某己(死者)生前村委会、物业公司及居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考勤表等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其生前系在滨州市三利有限公司有固定工资收入并跟随其子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成某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牛某己(死者)去世时已六十七周岁,依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十三年计算,原告人主张按十四年计算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医疗费37274.39元、死亡赔偿金269886元、丧葬费25119元,以上款项共计45227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明华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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