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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刑初字第358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滨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娜、黎志超,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翻墙进入滨州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狮子刘村陶某家中,将陶某北屋西间卧室床上褥子下面的现金32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石红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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