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287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滨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左名涛、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尚某因行车问题与刘某发生过纠纷。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尚某纠集被告人郭某及龙龙、小于等人,欲对刘某实施报复。当日15时许,龙龙、小于将刘某骗出后,被告人郭某、尚某驾驶一辆黑色长城越野轿车(鲁E×××××)追逐、拦截刘某,将刘某的轿车(鲁E×××××)拦截在滨州东外环666号滨州宝祥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对刘某实施殴打致刘某轻伤二级,并将刘某的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等部位砸烂,损失价值共计3839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尚某、郭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杨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郭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某、郭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刘某存在过错。2、被告人尚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系从犯。2、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尚某因行车问题与刘某发生过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尚某赔偿刘某医药费等3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尚某纠集被告人郭某及龙龙(另案处理)、小于(另案处理)等人,欲对刘某实施报复。当日15时许,龙龙、小于假装租车去滨州,将刘某骗出。在从利津去滨州的路上,被告人郭某、尚某驾驶鲁E×××××黑色长城越野轿车追逐、拦截刘某,后将刘某的鲁E×××××标志轿车拦截在滨州东外环666号滨州宝祥化工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尚某、郭某下车后对刘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尚某用拳头击打刘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徒骨折,被告人郭某用拳打刘某头、背部,并持铁铲将刘某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毁损的车玻璃等价值共计383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述,案发当日,有一个20来岁身材偏胖的小伙子要打车去滨州小营,其车开到滨州黄河大桥收费站时,另一个20来岁的瘦小伙上车让其把车开到路西边宾馆的院里面去,胖小伙和瘦小伙都不让其走,其以为他们是抢车的,就开车往利津方向跑,黑色长城越野车一直在后面追,到了东外环越野车追上后撞了其车右边一下,其车被撞坏不能跑了,就把车开到东外环以东的一个院子里,那辆黑色越野车堵在门口,尚某和另外一个岁数大点的男的从越野车上下来,尚某用拳头打在其面部鼻梁骨上,另外那个人用拳打其头部、用脚踹其后背,两人对其拳打脚踢,其看见那个胖点的男的拿铁铲把其车前后挡风玻璃、门窗玻璃、后灯等部位打烂了。其认识尚某,在2014年10月29日其和尚某在利津县城因为开车超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利津县公安局调解尚某赔其300元。
2、证人证言
(1)杨某证言,案发当日其在黄河八路东外环滨州市宝祥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看见一辆银色标志轿车开进院内转了一圈后准备开出院子,被从大门进来的一辆长城黑色越野车挡住了,这时从银色标志轿车上下来两个男子站在一边看着,从黑色越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一个稍胖、一个瘦高个,稍胖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军用铁锹,瘦高个手里没有拿东西,瘦高个冲上去把那名司机从驾驶室拖出来不断用拳头打司机的头、用脚踢司机的身体,一会儿就把司机打倒在地,稍胖的男子拿着军用铁锹把银色标志轿车的前后和左侧的挡风玻璃打碎了,又和瘦高个一起打那个司机,但是没用铁锹打。后两人上了黑色越野车,从银色标志轿车后排座上下来的那两名男子也上了黑色越野车跑了。
(2)安某证言与证人杨某证言一致。
3、鉴定意见
(1)公(滨城)鉴(伤检)字(2015)2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刘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徒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滨城价鉴字(2015)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损坏的鲁E×××××汽车零部件价格鉴定总值为3839元。
4、勘验、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刘某、证人杨某、安某对被告人尚某的辨认情况。
(2)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载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5、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10月29日尚某与刘某因行车发生纠纷,尚某赔偿刘某300元。
6、被告人尚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
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尚某、郭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以尚某、郭某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的数额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尚某、郭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郭某预谋后为实施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尚某纠集三人以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尚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因与被害人刘某之间发生事故产生纠纷,经调解处理后对被害人心怀不满,蓄意报复,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对被害人刘某的车辆进行打砸毁坏,造成被害人刘某的身体损伤及财产损失,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刘某存在过错,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尚某纠集他人参与并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受他人纠集参与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郭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张艳芳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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