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62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滨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娜,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军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时29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梁才办事处西刘村桥乡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西刘村桥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及鲁M×××××小轿车乘车人程某受伤。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1131号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以赔偿被害人李某、程某5000元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这由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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