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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刑初字第373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滨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军,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无证驾驶鲁M×××××号吉利牌轿车从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六路路口南由北向南行驶到黄河二路,又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七路路口左转弯后,车辆撞在路边石上,造成车辆损坏。后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滨市疾控检字(2015)第0386号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可从重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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