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74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滨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固定职业。199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军,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8时39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M×××××号桑塔纳牌轿车,沿滨城区三河湖镇瓦屋聂村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该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停在事故地点的李某驾驶的无牌比亚迪内燃观光代步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滨市疾控检字(2015)第0564号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以赔偿4500元的数额达成和解协议。这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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