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128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滨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滨州市恒融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滨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丁某,滨州市联通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强、刘金霞,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何玫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刘强、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前夫张某与被害人闫某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闫某至被告人丁某位于滨州市滨城区的住处索要欠款,丁某持菜刀将闫某的右眉弓上方、右腰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闫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丁某供述、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砍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诉称,被告人丁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738.20元、后续整容费200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84738.20元。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收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闫某的行为有过错;2、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好,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愿望,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的前夫张某与被害人闫某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闫某至被告人丁某位于滨州市滨城区的住处索要欠款,丁某持菜刀将闫某的右眉弓上方、右腰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闫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被害人闫某陈述,2014年11月15日16时左右,其到滨州市滨城区张某家索要欠款时,被丁某用菜刀砍伤。
证人张某证言,其与闫某有债务关系,2014年11月15日16时左右,其前妻丁某在位于滨州市滨城区的住处拿刀将闫某砍伤,事发时,其在卧室听到丁某的叫骂声,到客厅后发现,闫某右侧眼睛上部流了很多血,丁某右手拿菜刀朝闫某的身体后侧挥舞,后闫某往外跑,丁某拿刀追出楼道,后被其拉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在现场提取木把铁质菜刀一把。
4、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载明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5、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伤检)字(2014)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书证
(1)说明,载明2014年11月15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彭李派出所民警未接到自155××××8089、054331××××8电话打来所内电话211×××4的报警电话。
(2)(2012)滨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欠闫某借款。
8、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被害人闫某于案发当日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被诊断为脑震荡、右额皮肤裂伤、多处浅表损伤,花费医疗费3738.20元,后经滨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2256.04元,个人支付1482.16元。住院期间由王静护理,王静系滨州市人民医院职工。该次伤害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5849.60元(从事商务服务业146.24元/天×40天)、护理费878.15元(从事卫生行业175.63元/天×5天),共计8359.91元。
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自愿向本院交纳赔偿款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侵害,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积极交纳赔偿款,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闫某采用堵被告人丁某家的门锁孔、在门上贴黄纸、写字等方法催讨欠款,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闫某不予认可,被告人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系被害人闫某所为。故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彭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派出所未接到被告人丁某的报警电话,且被告人丁某由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带到公安机关,系被动归案,不具有主动性,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主张的医疗费,应依据其提交的住院费单据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主张的医疗费3738.20元,应扣除经医疗保险报销的2256.04元,按其实际花费的1482.16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依据其住院天数,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提交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其从事的商务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颌面部皮肤裂伤创口长度累计﹥3.5cm,误工时间为20日至45日”的规定,结合闫某的其他伤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40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护理人员从事的卫生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主张的后续整容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35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石红俊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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