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264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滨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乙暨法定代理人,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之父。
上述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军,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沙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兰本、李洪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沙某驾车行驶至北外环路口以北约200米处时,与顺行向左拐弯的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刘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沙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沙某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1159207元。
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沙某系自首,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沙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沙某驾驶鲁M×××××长安牌轿车,沿滨州市渤海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外环路口以北约200米处时,与顺行向左拐弯的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刘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沙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沙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被告人沙某归案情况说明、122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害人刘某乙在亚光家纺有限公司上班,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乙于2010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案发当日,被害人刘某乙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入院治疗128天。鲁M×××××长安牌轿车系被告人沙某所有,因该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医疗费622670.03元、护理费20480元(80元/天.人×12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天×128元/天)、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28261元(18323元/年×14年÷2人)、丧葬费25119元,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720元(3人×3天×80元/天.人),以上损失共计1386030.03元。以上事实,由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增值税发票,被害人刘某乙的劳动合同、缴纳养老金保险记录工资证明、颜某乙、刘海涛单位出具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的近亲属先行支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沙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补偿金150000元。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刘某甲、魏某、颜某乙对沙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原告人自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1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沙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及近亲属尽力赔偿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的部分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沙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沙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款项依法应由被告人沙某赔偿,但因被害人刘某乙负次要责任,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沙某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沙某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12824元(1266030.03元+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其主张被害人住院期间应按三人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医院出具护理人数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害人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其主张的被害人刘某乙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被害人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魏某、颜江波、颜某甲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824元,其中已先行支付184000元,余款828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秋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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