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20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滨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渤海四路以北路西北张小区门口,因琐事与黄某发生口角,双方各自离开。后被告人王某再次将黄某约至上述地点,并纠集王迪、赵泽端、郭明哲、沙腾飞(均另案处理)四人,持木棍等对黄某实施殴打,将黄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案人王迪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渤海四路以北路西北张小区门口,因琐事与黄某发生口角,双方各自离开。后被告人王某再次将黄某约至上述地点,并纠集王迪、赵泽端、郭明哲、沙腾飞(均另案处理)四人到此处,被告人王某伙同王迪持木棍对黄某实施殴打,将黄某头部、手部等处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黄某陈述,案发当晚22时许,其被王某用木棍砸的手和后背,又被出租车下来的四个小伙中的一人砸到后脑勺,因为当天说了王某几句。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案发当日,看见黄某被王某和出租车下来的人打伤。
(2)证人贾某证言,案发当日,其看见两名小伙子在打黄某,其上去喊着他们才不打了。北张居委会的一个男的说打架是因为黄某说他了。
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等情况。
(2)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指认王某在案发当日殴打黄某。
4、公(滨城)鉴(伤检)字(2015)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5、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王迪供述,案发当日晚,其接到王某电话,说有人骂他让叫几个人去帮他,其叫上与其一起唱歌的赵泽瑞、郭明哲、沙腾飞赶到案发现场,见王某手拿一木棍撵一男子,其把王某木棍夺过来,那男子跑着摔到在地,其上前踹着那人后背两脚又踹他头部两脚,之后用木棍砸了那男子后背一下又砸了他后脑勺一下,王某也踹那人前胸和脸部二三脚,又从其手上夺过木棍砸那人后背。
(2)同案人赵泽瑞、郭明哲、沙腾飞的供述与王迪供述一致。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
案发后,同案人王迪、赵泽瑞、郭明哲、沙腾飞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共60000元。被告人王某未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纠集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秋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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