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67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滨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楠、被告人孟某、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孟某、闫某预谋盗窃摩托车,由孟某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杰杰音乐厅东侧过道内,将于某的一辆价值2153元的白色轻骑踏板摩托车(鬼火-1型)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换锁后藏匿于小营宾馆院内。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孟某、闫某预谋盗窃摩托车,由孟某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杰杰音乐厅过道内,将范某的一辆价值2153元的黑色轻骑踏板摩托车(鬼火-1型)盗走,后二人将该车藏匿于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西齐村闫某家中。5月18日晚,被告人孟某在销赃途中被抓获。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孟某、闫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43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范某陈述、被告人孟某、闫某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闫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闫某虽有预谋,但未直接实施盗窃,其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孟某,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闫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处罚。被告人孟某、闫某所盗赃物已追缴,且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对被告人孟某、闫某从轻处罚。公诉人所提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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