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83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滨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同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娜,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仇某至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沙河办事处苏学官村位某的租房处,用放在室内窗台上的钥匙打开房门,盗窃房间里位某放于黑色包内的现金1130元。案发后,被告人仇某已赔偿被害人的上述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位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1130元,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仇某入户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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