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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刑初字第208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滨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延国、孙国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乙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9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21时许,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名仕龙城小区南门,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与张某乙因故发生争吵,后张某乙进入名仕龙城小区,被告人王某甲持刀追上张某乙理论,被别人劝说分开。后张某乙、张某甲又持铝合金柜返回,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张某乙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赵某、王某乙、张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其捅伤被害人系事实,但起因在于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被害人张某乙对案件起因及自身受伤负有过错责任;2、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名仕龙城小区南门与张某乙因故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又持刀追上进入名仕龙城小区内的张某乙再次理论,被劝开。后张某乙、张某甲又持铝合金框返回追赶被告人王某甲并厮打在一起。其间,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张某乙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6月2日21时,其在名仕龙城南门门口处与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相碰发生争执。后其跟朋友走进小区,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拿刀冲过来,其朋友挡在中间让其先走,其走到楼道口处,看到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纠缠其朋友,遂拿起铝合金框追出并与他厮打。后来其逃跑时摔倒在地。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便拿刀将其胳膊、手砍伤。
    2、证人证言
    (1)赵某证言,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到名仕龙城小区门口时,看到张某乙和一个小伙子跟一个较壮的小伙子发生争执。后其将他们劝开跟张某乙走到名仕龙城小区内的台阶时,跟张某乙争吵的那个小伙子拿着刀追过来理论,其又将他们劝开。后张某乙和一个小伙子又拿着铝合金框追出,和刚才拿刀的的小伙打在一起。张某乙被砍伤。
    (2)王某乙证言,2015年6月2日晚9时,其和王某甲经过名仕龙城门口时,其看了一眼一个喝醉酒的人后,王某甲便拉其向东走,这时上来一个小伙子踢其一脚。王某甲把其拉到理发店边上,拿着工具找那二人理论。当时从小区内出来一个人劝说。后来,其和王某甲从小区内出来时,刚开始的两个人又拿着工具追出来与王某甲厮打在一起。
    (3)张某甲证言,2015年6月2日晚,其开车将喝多酒的张某乙送至名仕龙城南门。张某乙向小区走时和二个人争吵起来,有个劝架的劝开后,其和张某乙等人向小区内走去。和张某乙争吵的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拿着刀比划着骂。刚才劝架的人又把其几人劝开。其还是听到对方在骂,便与张某乙从楼道内拿着铝合金框追到门口,并和拿刀的小伙子厮打。后来铝合金被刀砍断,其逃跑。
    (4)王某丙(系名仕龙城保安)证言,案发当日,其看到三个业主一起从南门往小区内走,一个拿刀的小伙子追上来理论,三个业主中的一个没喝酒的一直在劝说。没过多久,小伙子从南门出来,那三个业主中有二个拿着铝合金框追到门外跟拿刀的小伙子厮打在一起。之后,有一个业主从南门跑进来,那个拿刀的小伙子朝业主身上猛砍。
    (5)高某证言,案发当日,其看到拿刀的一个小伙子追拿铝合金框的张某乙和一个小伙子。后张某乙摔倒后,拿刀的小伙子用刀砍张某乙,后来张某乙爬起来跑了,拿刀的小伙子也走了。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视频资料,载明案发过程。
    5、(滨)公(刑)鉴(伤检)字(2014)19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情况。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6月,其和父亲出名仕龙城小区南门时,一个喝多酒的男的骂骂咧咧的,其父亲看了一眼,那个男的就和父亲争吵。其拽着父亲离开。后来有个瘦的小伙子上来踢父亲。其拿刀追上两个男的理论。后来被另一个较胖的男的劝开,其和父亲走出了南门。后对方喝酒的两个男的拿着铝合金冲出来和其打架。其拿着刀和他们打在一起。后来喝醉酒的男的抡了几下铝合金转身向小区内跑去,其追上砍了几刀,醉酒的男的用手和胳膊抵挡。后来,其从小区南门跑出并随手把刀扔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乙在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又持铝合金框追打被告人王某甲,其行为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在本案中存有过错,酌情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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