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254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滨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某),小学,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邢某乙及其代理人邢某甲、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5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于同年9月15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滨医附院西门院内立体车库西侧因琐事与被害人邢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将邢某乙左手无名指咬伤,并持水泥块将邢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邢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孙某、胡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滨医附院西门院内立体车库西侧与被害人邢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王某将邢某乙左手无名指咬伤,并持水泥块将邢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邢某乙左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顶部、右额顶部发际内裂伤,头皮瘢痕累计长度为9.4厘米,损伤程度构成二处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邢某乙陈述,其父亲邢某甲在王某某(王某)处购买的瓷砖有质量问题起诉了,王某某为此多次打电话威胁他们。当日中午,其在滨医附院工地准备开车离开工地时,王某某过来抓住其衣领打了其头部一拳,并将其从车上拉下来打其头部,其也抓住王某某衣领厮打起来。其滑倒后,王某某骑在其身上咬住其左手无名指,一只手抓住其衣领另一只手拿石头打其头部四五下,其头部和无名指都流血了,后被同事高某拉开了。
2、证人证言
(1)张某(滨医西门工地项目经理)证言,当日上午其看到立体车库工地西侧有人打架,走近看到是打架的一方有工地监理小邢(邢某乙),小邢头上、脸上都有血,其让高某某陪小邢去包扎,然后打110报警了。
(2)高某某(邢某乙同事)证言,当日11时10分许,他听到楼下有吵架的声音,他在窗户上看到邢某乙和一个小伙子打起来了,那人骑在邢某乙身上,手里拿着一个东西打邢某乙头部,他过去拉架,还有过路的人过来拉架,后陪着邢某乙去看病了。
(3)胡某(滨医西门保安)证言,当日中午其值班时,看到立体车库西边有个男子骑在邢某乙身上,咬了小邢左手手指,从地上拿了水泥块打了小邢头部两下,随后被工地上姓高的监理拉开了。
(4)孙某(王某妹夫)证言,他送王某及王某的女儿去滨医附院看病,王某在滨医西门处等候,他到对面开车回来发现王某用手捂着眼,对方一个小伙子满脸是血。
(5)邢某甲(邢某乙父亲)证言,其在2012年购买王某某的瓷砖有质量问题,与王某某协商不成起诉了,王某某曾经给其儿子邢某乙打电话威胁。事发当日12时许,其接到儿子同事的电话,说其儿子邢某乙被王某某打伤了。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害人邢某乙及证人邢某甲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指认。
4、鉴定意见
(1)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公(滨城)鉴(伤检1)字(2015)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邢某乙左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公(滨城)鉴(伤检1)字(2015)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邢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当日上午带女儿到滨医看病,中午11时左右,在滨医西门处碰见邢某甲的儿子邢某乙对其辱骂,其过去抓邢某乙头发没抓住,邢某乙打其时其趁机咬住了邢某乙的手指,后将邢某乙弄倒在地,用落地灰碴子打了邢某乙头部两下,后被人拉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万峰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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