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52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滨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无固定职业。2003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经营滨城区北镇办事处汇通广告店。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富智、窦金花,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修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吴某及辩护人梁富智、窦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左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金茂商都“河北红星保温材料”店老板鲁某甲(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吴某为其进行店面广告牌制作。同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雇佣被告人颜某为鲁某甲进行广告牌安装。被告人吴某、颜某明知作业下方堆放了保温材料等,未进行清理及有效隔离,即进行广告牌立柱的焊接作业。在电焊操作过程中,电焊溅落的火星将作业下方堆放的保温材料引燃,致使“河北红星保温材料”店发生火灾,并将相邻的其他五家店面引燃,损失总价值1407836元,同时致使相邻的“长城保温材料”店主张某被烧死。
被告人颜某辩称,未清理的保温材料店里小伙子称是不可燃,其并不明知是易燃的;火灾发生是原因是多方面的;店铺面积都不大,指控损失价值过大。
被告人吴某辩称,鲁某乙称保温材料不会引燃;对鉴定的损失价值有异议;其系自首,着火后其积极救火。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无主观上的过失,指控的直接经济损失证据不足,被害人张某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即使其有罪亦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人谅解的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金茂商都“河北红星保温材料”店老板鲁某甲,于2014年5月20日左右,联系被告人吴某为其进行店面广告牌制作。同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雇佣的被告人颜某携带电焊、电钻、广告牌等至“河北红星保温材料”店进行广告牌安装。当时鲁某甲不在店内,由其弟鲁某乙暂时负责管理店面。鲁某乙协助吴某、颜某二人自店内接通电焊机电源。被告人吴某、颜某对作业下方堆放的保温材料未进行有效清理及隔离,便进行广告牌立柱的焊接作业。其间颜某负责进行电焊操作,吴某协助。在电焊操作过程中,电焊溅落的火星将作业下方堆放的保温材料引燃,致使“河北红星保温材料”店发生火灾,并将相邻的“长城保温材料”、“文建批发”、“亿佳装饰”、“东起筛网大全”、“东立管业”五家店面引燃,烧毁管材、保温材料、木方等货物及店内物品,并致相邻的“长城保温材料”店主张某烧死在店内。经查,被告人吴某、颜某均未取得相关的电焊操作资格,且在电焊操作过程中违反相关操作规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某陈述,其在新兴市场二期(金茂商都)12号楼118号商铺经营长城保温材料,案发当日下午,其与妻子张某一直在该商铺做生意,四时左右其开车出去送货,其妻张某打电话,其听见她很急带着哭音说“你没在楼上睡觉吗?”她得知其出来送货后,称店里着火了,其让她快跑出来,张某说跑不出来了,这时电话就没信号了。其赶紧返回店里,见火势已经很大,旁边有三四家店铺门头都烧着了,其想冲进去找张某,邻居拉着其不让进去。消防来后把火救灭,其和家人在店里楼梯下找着张某尸体。其经营的店里的货物和日用品全部烧光。
(2)被害人于某陈述,其在金都商都12号楼12-115号商铺经营板材,案发当日下午三点半之后,其在店里等着装货送货,听到有人喊冒烟了,其跑出去见南邻117号商铺前保温材料起火了,是因为电焊火花掉在下方的保温材料上起火的。其经营的板材全部不能使用了。长城保温材料商铺的老板娘被困在店里烧死了。
(3)被害人刘某陈述,案发当日下午三四点,在金茂商都建材城12楼的15、16、17、18、19、20号商铺过火受灾。其中17号商铺首先起火,店主姓鲁,当时他不在,他兄弟指使着二个电焊工焊接室外门牌铁架子,电焊火花引燃了下方的保温材料。18号长城保温材料商铺的张某烧死了。其经营的是20号商铺叫东立管业,经营PVC管,当时店里货物都是PVC和树脂材质的,在火灾中被烧毁了。
(4)被害人王某陈述,其在金茂商都12-119室经营养殖设备、筛网等,店名叫东起筛网大全。案发当天下午,其和其弟在店里,感觉天忽然黑了,出来一看,117、118号商铺门口着火了,想接门灭火,但水管没水,眼见着火把店给烧了。其店里有空调、手机、电脑、首饰、还有现金、欠条、货物等。
(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其在滨城区金茂商都建材城经营文建批发店。案发当日下午,其在外面,接到邻居打来电话说经星保温店失火了,烧着其的管子,其赶回去,见火势很大,烧了六户店铺,消防车来后,才把火扑灭。长城保温店、红星保温防水店和其经营的文建批发店,全部烧光了。其店里放了大约四十万的货,还有冰箱、手机、电脑等日用品。
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滨州公安消防大队滨城区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自然环境、细项进行勘验的情况。
(2)滨公(滨城)勘(2014)K371602000000201405008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具体情况。
(3)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指认被告人颜某是案发时操作电焊的工人;被告人颜某指认被告人吴某是其老板,是案发时与其一起干活的人;被告人颜某指认鲁某乙在案发时在场帮着干活了。
3、鉴定意见
(1)滨城公消火字火认(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5月22日15时40分许,吴某、颜某在给鲁某乙现场管理的金茂商都建材城12号楼12-11号商铺焊接室外广告牌时,电焊火花引燃下方或燃物起火,并蔓延扩大成火灾。起火点位于12-117号商铺前外铁架西沿北侧下方。
(2)公(滨城)鉴(尸检)(2014)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张某系生前烧死。
4、书证
(1)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吴某、颜某二人未在该局取得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
(2)侦查人员在滨州市安人评价中心调取的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在案为凭。
5、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证言,其在金茂商都12楼121号商铺经营建材,案发当日下午,其在门头上玩电脑,突然听到有人喊着火了,出来见12楼117号焊牌子的地方着火了,其抓紧时间打119报警。这次火灾损失最重的是12楼116、117、118、119商铺。
(2)证人崔某证言,兴其在新兴市场经营建材,案发当日下午,红星保温材料店着火,引起周围火灾。当时,其正到红星保温材料店里找“三”(鲁某乙)说话,他找了两电焊工正在门头上焊广告牌,电焊工下来,发现架子的铁杆底下冒烟了,放在那的挤塑板着火了,他们把板子往外拖,火花引燃了周围的保温材料,火势渐大,其就报警了。
(3)证人杨某证言,案发当日下午三点多,其骑三轮车路过着火的地方,当时,听见有人喊着火了,其看见新兴市场红星保温材料店门口有三个人从店门口往马路方向拖保温材料板,其放下三轮车,去打水灭火,见火越来越大,几人用灭火器也控制不了,直至消防队来到。
(4)证人李某甲证言,其在新兴市场经营森森木业密度板总汇。案发当日下午三点多,其见市场红星保温植被商铺着火,之前见这个店门口有电焊工焊牌子,可能火花引燃了保温材料,其见他们店里的人把着火的材料往外拖,其用水桶接水灭火,还有好几人用灭火器也没扑灭。但火势控制不了。
(5)证人鲁某甲证言,其在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金茂商都建材城经营河北红星保温防水有限公司,主要出售保温和防水材料,案发前,其在耿家市场找了一制作广告牌的人,想在本店门前作一广告牌,案发当天下午,其去博兴了,其弟鲁某乙在看店,做广告牌的来的,下午四点左右有人给其打电话,说其门头着火了,大约四点半其赶到店铺时,看见很多消防车在救火,其店铺和两边的门头已烧完。其还听说南邻张某在店里没出来,当时那么大火,她家的房顶都塌了,人肯定没有了。其猜想是工人焊接时落下的火花把保温材料点燃引起的火灾。
(6)证人鲁某乙证言,其和其哥鲁某甲经营“河北红星保温材料”店铺,案发当天下午三时多,两位安装广告牌的男子给店铺安牌子,当时其哥没在,其在现场,他们在操作电焊时落下的火花把门头前面架子下面的保温板和岩棉的塑料包装袋引着了,火势很快大了,引起火灾,其店铺两边的店也都烧了,火扑灭后,知道邻居店铺的张某被烧死了。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颜某供述,案发当日下午四时左右,其在滨城区新兴市场二期和老板吴某给一家卖保温材料的店里焊广告牌,当时跟店里一小伙子要的水放在盆里,放在保温材料上接电焊时落下的火星,先焊的南边的铁架子,在焊门口北边那铁杆子时,其从上面下来,见门口堆放的成张的保温材料着起来了,其赶紧跟随店里要水,店里那小伙说没有水,其搬起保温材料往门口的公路上扔,那些保温材料着大了,火势越来越大,引燃了两边邻居门口堆放的货物。其学过电焊操作,但没资格证。其在电焊作业时下面堆放着保温材料。是不符合操作规范的。
(2)被告人吴某供述,案发前二天,新兴市场二期一家卖保温材料的店主让其做广告牌,其又找的颜某一起干,其给颜某报酬,其与颜某是雇佣关系,其是雇主,颜某是雇员。在案发当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其和颜某到这家叫河北红星专卖保温材料的店铺里安装广告牌,这个店面门上面向外延出一些架杆,约七八米长,颜某的工作是把两根钢管焊接在延伸出的架杆上,再把广告牌固定在钢管上,其负责给颜某打下手。当时店铺里有一看门的小伙子,他们让看门的小伙子接一盆水放在焊接的地方,门外的保温材料堆在那,都没有动,在焊北侧钢管支架时,保温材料着起来,后火势没有控制住,蔓延到相邻的店铺,还有南邻店铺的一女的烧死了。其没有电焊工证,也未见过颜某的证件。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损失总价值1407836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损失总价值所依据是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而鉴定报告中物品价值认定的明细表,系各被害人火灾发生后申报的个人直接财产损失的统计,仅有供货厂家的电话和部分货物出厂清单复印件,并无供货方销货凭证、付款证据及证言等有效证据支持,且各被害人所申报的个人直接财产损失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中载明的货物受损程度并不相符,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鉴定中的物品价值认定明细表中所列的物品均系本案火灾中烧损的物品,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经营商铺不大,根本无法放入物品价值认定明细表中所列所有物品,公诉机关亦未提供被害人经营商铺能够放入物品价值认定明细表中所列的物品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损失总价值1407836元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颜某、吴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涉案损失价值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颜某所提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辩解意见,经查,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案发当时,被告人吴某、颜某在给鲁某乙现场管理的金茂商都建材城12号楼12-11号商铺焊接室外广告牌时,电焊火花引燃下方或燃物起火,并蔓延扩大成火灾。证人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现场等证据均能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颜某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和同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如实供述了在进行电焊作业时引发火灾,并致他人死亡和财物损失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张国岐、王合云、徐某某、季东起、李某乙、刘某、于某琛与被告人吴某、颜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张国岐、王合云、徐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东起、李某乙、刘某、于某琛经济损失各1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共赔偿5万元、被告人颜某共赔偿3万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吴某、颜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吴某在电焊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引发火灾,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某所提鲁某乙称保温材料不会引燃、被告人颜某所提未清理的保温材料当时店里小伙子称是不可燃,其并不明知是易燃的辩解意见,经查,焊接切割作业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对作业时的环境亦有严格规定,被告人颜某、吴某二被告人称焊接时让鲁某乙清理保温材料,鲁某乙说保温材料不会引燃,二被告人便让鲁某乙放上盆水是害怕着火,证实二被告人明知在焊接作业时应当将保温材料清理干净,却只用盆水来防止焊接作业时产生的火星引燃保温材料,二被告人应当预见他们这种违规作业的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主观上存在过失,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其无主观上的过失,指控直接损失证据不足,张某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颜某二人均未取得相关的电焊操作资格就从事该项作业,且在电焊操作过程中违反相关操作规范,致火灾发生,主观上存在过失;被害人张某系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烧死,其不论当时进其经营商铺内是为寻找其丈夫还是为抢救本人财物,其死因明确,与二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虽本案指控的直接财物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实清楚,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颜某、吴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吴某尽力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吴某案发后积极参与救火,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某尚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秋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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