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23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新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电动车去新泰市岳家庄乡岔河村集市赶集时,发现被害人范某某白色摩托车未锁,遂窃取并将白色摩托车藏匿于岔河村社区一号楼楼道内。被盗摩托车价值3150元。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次日,葛某某将盗窃摩托车之事告知其丈夫范某甲,两人将已藏匿的电动车转移至家中。2014年10月27日晚上,葛某某得知其所盗的白色摩托车系同村村民范某某所有,遂当晚将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2000元,得到谅解。2014年10月28日,葛某某被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破案经过证实范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主动投案,供述了其与被告人葛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其系葛某某委托代为投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葛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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