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20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7)
(2015)新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7时20分许,在新泰市楼德镇西营东村,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XXXX号重型特种作业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到62KM+50M路段,与被害人杨某某(殁年51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致杨某某死亡。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7月28日,王某某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取得被害人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岳某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衍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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