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34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新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虚假的贷款理由,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郑某某签订了一份150万的煤泥购销合同,刘某某利用该虚假合同骗取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汶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汶信用社)贷款100万元。骗取贷款后,刘某某将所骗取的贷款给王某某使用35万元、给侯某使用36万元,个人使用29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形成逾期,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2015年3月4日,刘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侯某、王某某用钱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欲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购煤泥,王某某找到新汶信用社工作人员侯某(已判刑),让侯某帮忙为刘某某从新汶信用社办理贷款。王某某、侯某伪造了虚假的150万的煤泥买卖合同,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侯某代替发货方郑某某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刘某某在买方签名捺印,王某某提供了郑某某的银行账户。新汶信用社根据约定将贷款100万元汇入郑某某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实际由王某某控制。王某某将贷款100万元中的15万元偿还了刘某某前期在信用社的贷款,14万元转账给刘某某,余款侯某使用35万元,王某某使用36万元。该贷款到期后形成逾期。公安机在侦查侯某骗取贷款案中发现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年3月4日将刘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先后归还贷款2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侯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贷款书证、信用社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还款凭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00万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实际使用的贷款已积极偿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荣斌
审 判 员 李衍霞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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