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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223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10)



    (2015)新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涛、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4时许,在新泰市果都镇蒋石沟村河坝附近的土路上,因被害人刘某等人在河坝上违规种植树苗,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倒地,刘某某用身子将刘某按压在地,刘某用手抓刘某某的右眼进行反抗,致刘某左侧七处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刘某某右眼部挫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1日,刘某某主动投案,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刘某病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彦平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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